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4民初1295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罗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一般代理),均系湖南德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假肢配置费用17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饮用水源取水口工程项目部工作时受伤。2019年4月8日,经湘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伤系工伤。2020年9月24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21年7月9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出具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表(编号:2021011),该结论明确原告需配置组件式(左)大腿假肢(10020)。因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且被告拒不为原告支付配置假肢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系第三方导致,而且***已于2019年在湘阴县人民法院以健康权纠纷起诉了**、**及本案被告,在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1897号判决书中,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了被告支付***206700元,该案早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根据法律规定及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已由事故责任方赔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那么,本案中原告由于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的辅助器具费已经在第三方健康权纠纷中得到赔付,依法不应再重复赔付。二、抛开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已赔付这个客观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辅助器具费只能按实际已发生的给付,不能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三、本案原告与被告工伤待遇赔付案件已经于2021年6月生效,且被告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到位,现在时隔一年,***的所有工伤流程均已走完,本案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8年,水利水电公司承建了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饮用水源取水口上移项目泵房工程,并将承建项目中的挖机施工任务交给案外人**,**遂将其与案外人**合伙购买的二手挖掘机用于该项目施工,并商定由**负责驾驶挖掘机。2018年6月1日,**驾驶的挖掘机出现故障,委托案外人***、**前来修理。因修理挖掘机需要用电,**、**通知水利水电公司的电工即***到现场接电,在***行走到配电箱的过程中,**驾驶的挖掘机出现晃动,挖斗将***击倒受伤。2019年1月8日,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水利水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8日,经湘阴县人社局认定,***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1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益梓山**所[2019]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019年4月19日,***就其假肢装配相关费用申请湖南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合计206700元。2019年9月24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 2019年7月24日,***以健康权纠纷起诉**、**、水利水电公司、***、**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湘0624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133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确认的损失441339元中,包含了***此前申请评估的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206700元,该费用系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定。该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湘06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经本院强制执行,***收到了**、**支付的执行款共计十余万元,现该执行案件为终本状态。 2021年2月3日,***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水利水电公司至本院,在该案中***共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假肢配置费206700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交通费1020元、护理费62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0元,共计442342元。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湘06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4942元。对于***主张的假肢配置费,该判决书中论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侵权案件中的假肢费用评估书,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费用可另行主张。该判决业已生效。 2021年7月9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表》,确认***的伤残情况符合配置组件式(左)大腿假肢(10020)。《湖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目录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载明组件式大腿假肢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2022年6月6日,***就假肢配置费用再次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目前尚未配置假肢。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已就假肢配置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生效裁判也已确认第三人应向原告赔偿该项费用,且该案已经执行到位部分款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虽系原告的用人单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原告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原告仅有权请求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处的工伤医疗费用应涵盖了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同时,《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亦规定:“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赔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工伤职工在申报辅助器具配置待遇时应当提供相关赔偿证明材料,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事故责任方已进行相应赔偿,但工伤职工未提供相关赔偿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据此,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假肢配置费,因其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赔付,故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友  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孟  桂  芝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