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3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罗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时将该条款中的医疗费理解为涵盖了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是错误的。首先,从该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仅限于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并不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其次,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涵盖在医疗费中,《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都将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单列于医疗费之外;再次,在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441,339元,通过申请强制执行,目前***仅获得了10多万元的赔偿,目前侵权纠纷已被终结本次执行。***并未在侵权案件中获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2、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错误。《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虽然规定“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赔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工伤职工在申报辅助器具配置待遇时应当提供相关赔偿证明材料,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理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的规定不一致。《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制定机构为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该办法属于省级部门规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理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法律的效力。因此,当两者发生冲突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水利水电公司应向***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 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一、***受伤系第三人导致,***在一审法院(2019)湘0624民初1897号健康权纠纷中已经得到关于辅助器具配置费的赔偿,在本案工伤赔付中不能重复给付。二、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涉及第三方的工伤事故,辅助器具配置费不能重复支付,第三方侵权案件已经赔付了辅助器具配置费206,700元,再次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于法无据。三、水利水电公司与***工伤待遇赔偿案件(2021)湘06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6月生效,水利水电公司已按照判决内容给付履行到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假肢配置费用17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利水电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水利水电公司的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水利水电公司也未为***购买工伤保险),2018年,水利水电公司承建了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饮用水源取水口上移项目泵房工程,并将承建项目中的挖机施工任务交给案外人**,**遂将其与案外人**合伙购买的二手挖掘机用于该项目施工,并商定由**负责驾驶挖掘机。2018年6月1日,**驾驶的挖掘机出现故障,委托案外人***、**前来修理。因修理挖掘机需要用电,**、**通知水利水电公司的电工即***到现场接电,在***行走到配电箱的过程中,**驾驶的挖掘机出现晃动,挖斗将***击倒受伤。2019年1月8日,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水利水电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019年4月8日,经湘阴县人社局认定,***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1日,益阳市梓山司法鉴定所作出益梓山**所[2019]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2019年4月19日,***就其假肢装配相关费用申请湖南佳满假肢矫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合计206,700元。2019年9月24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19年7月24日,***以健康权纠纷起诉**、**、水利水电公司、***、**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湘0624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1,33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确认的损失441,339元中,包含了***此前申请评估的假肢装配和维修保养费用206,700元,该费用系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定。该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湘06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收到了**、**支付的执行款共计十余万元,现该执行案件为终本状态。2021年2月3日,***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水利水电公司至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共提出了三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水利水电公司赔偿***假肢配置费206,700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交通费1020元、护理费62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0元,共计442,342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湘062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4,942元。对于***主张的假肢配置费,该判决书中论述因***提交的证据系侵权案件中的假肢费用评估书,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的该项费用可另行主张。该判决业已生效。2021年7月9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结论表》,确认***的伤残情况符合配置组件式(左)大腿假肢(10020)。《湖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目录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载明组件式大腿假肢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2,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2022年6月6日,***就假肢配置费用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表示目前尚未配置假肢。 一审法院认为,***受伤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在***与第三人的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已就假肢配置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生效裁判也已确认第三人应向***赔偿该项费用,且该案已经执行到位部分款项。水利水电公司虽系***的用人单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仅有权请求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此处的工伤医疗费用应涵盖了因治疗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同时,《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亦规定:“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赔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工伤职工在申报辅助器具配置待遇时应当提供相关赔偿证明材料,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事故责任方已进行相应赔偿,但工伤职工未提供相关赔偿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据此,对于***在本案中主张的假肢配置费,因其已在侵权案件中得到赔付,故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应否支持***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 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前述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劳动者不能获得重复赔偿,而辅助器具配置费也系数额明确的实际物质损失,重复获得赔偿同样有悖于公平原则。同时,《湖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亦规定:“涉及第三方责任的工伤事故,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赔付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工伤职工在申报辅助器具配置待遇时应当提供相关赔偿证明材料,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事故责任方已进行相应赔偿,但工伤职工未提供相关赔偿证明材料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处理。”在***与第三人的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已就假肢配置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生效裁判也已确认第三人应向***赔偿该项费用,一审法院未再支持***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假肢配置费用178,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