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4民初46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71245P。
负责人:罗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召新,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谢召新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假肢配置费206700元、住院伙食费3400元、交通费1020元、护理费62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0000元,共计442342元;三、由被告按37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并支付至原告办理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止,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告补足差额。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10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饮用水源取水工程项目部工作时受伤,在长沙泰和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恶化,于当年6月3日行截肢术(左膝以上)。2019年4月8日,经湘阴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2020年9月24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四级。2020年11月10日,原告就工伤待遇向湘阴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1月25日,仲裁委做出了湘阴劳人仲案字(2020)第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对原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裁决有误,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赔偿责任,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保留劳动关系依法不成立;2、本案涉及第三方责任,原告与第三方侵权赔偿案件经岳阳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1339元,原告就上述赔偿项目已经得到赔偿,在本案中重复部分应予剔除;3、原告主张3750元/月的伤残津贴过高,且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劳动关系的工伤赔偿,故此项诉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水利水电安装的工人。2018年5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项目负责人刘学锋的介绍,被招聘到被告承建的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饮用水源取水工程项目部担任电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5000元/月,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8年6月1日,原告在工作中因案外人王广操作挖机不当发生意外受伤,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湘阴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湘阴县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1月8日作出湘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26号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8日,经湘阴县人社局认定,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4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四级伤残。后原、被告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纠纷,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湘阴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湘阴县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湘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61号裁决,裁决:1、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四级伤残,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等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5749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元,还应支付153894元;3、由被告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3431元/月,直至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停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被告补足差额。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均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兰毅、王广系合伙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承揽的工作并向其交付劳动成果,双方成立承揽关系。原告的受伤系因案外人王广操作挖机不当导致的。原告曾以健康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湘0624民初1897号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兰毅、王广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339元。案外人兰毅因不服该判决,于2019年10月21日提起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湘06民终35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兰毅、王广因为赔偿能力有限,截止目前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13.4元。被告支付了原告受伤前工作7天的工资1169元,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3600元的伙食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资表和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假肢费用评估书、病历资料、工伤待遇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予保留劳动关系;二、赔偿项目如何认定,标准如何;三、原告享受长期待遇到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裁决内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针对以上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用工主体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湘阴县仲裁委员作出湘县劳人仲案字(2018)第26号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系被告水利水电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伤残四级,原告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保留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赔偿项目的认定及计算标准。被告辩称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第三方侵权赔偿案件经岳阳中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就上述赔偿项目已经得到赔偿,在本案中重复部分应予剔除。原告在健康权纠纷案件处理完毕后,可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因案外人王广导致受伤,但此次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同时结合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医疗费用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受伤,既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水利水电工伤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54元(4574元/月×21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54888元(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2个月,4574元/月×12月),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24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伤残津贴的诉求,湘阴县仲裁委裁决自2020年9月24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3431元/月,本院予以认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共8个月为27448元(4574元/月×8月×75%),2021年5月24日开始按照月工资4574元的75%即3431元的标准每月支付伤残津贴到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被告水利水电公司需补足差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0元/天×34天);5、住院护理费5712元(168元/天×34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假肢配置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侵权案件中的假肢费用评估书,与本案审理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费用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合计为184942元。
三、原告享受长期待遇到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裁决内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依据湘阴县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湘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61号裁决,原告诉请的长期待遇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494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生活费3600元后,实际还应支付181342元;
三、由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从2021年5月24日开始,按原告***本人工资标准的75%(工资标准现为3431元)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至其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止,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需补足差额;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6元,由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承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拥军
人民陪审员 黄绍良
人民陪审员 朱**化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业
书记员杨亦娴
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
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号:4300××××0204
电话:0730--2519066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