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条、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条,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浙江省龙港市,现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罗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上诉人**条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湘05民终19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湘0521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条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案涉15万元工程款系支付第一个合同项目(2013年9月24日合同)工程款的事实错误。1.**承认**条在第一个合同项目施工中已支付现金3万元进场开工费,另外**条还委托合伙人***支付了5万元给**,而该工程总价款只有15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5万元不可能为第一个合同项目工程款。2.第一个合同项目系**条与***合伙承包,***负责支付工程款,***在原一审诉讼庭审中称“第一个合同是与**条一起签的,工程完工后共支付了13万余元,具体数字不记得,大部分为现金,合同价是15万元,**条付了3万元,我经手的是现金,付了9万多,时间太长提供不了依据”。当时**对***的陈述并未提出异议。由于当时支付工程款时未要求**出具收据,且现在也无账可查,本案明显系虚假诉讼,**的诉请无相关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条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8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2.判令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对**条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条、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条、***承揽范家山镇集中供水工程,将其中的水井施工及水泵安装分包给**施工,并于2013年9月24日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供水管井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邵东市范家山镇水井施工及水泵安装;当水量在500吨/天时,水井施工费为15万元,风险金为3万元;钻机进场,甲方付乙方生活费3万元,水井施工至试水成功之时,甲方付款7万元,安装新水泵15天之内付2万元,余款一年之内付清。2016年3月16日,邵东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通过招标方式将邵东县2015年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引调提水项目(II期)施工C2标段项目(以下简称“C2标项目”)发包给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承包。2016年5月20日,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以湘水电施[2016]11号文件确定成立C2标项目部,聘任**条为项目副经理。2016年11月12日,**条(甲方)与**(乙方)签订《范家山打井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承包C2标项目中的邵东市牛马司镇井冲村的打井施工及水泵安装工程的施工;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即赔偿对方10万元整;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在七日内付乙方2万元。2017年1月17日,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与**条签订《C2标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条组织C2标项目的具体实施,全面履行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由**条承担与工程相关的一切民事、经济、法律责任和违规违纪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条向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交纳管理费41141元,由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在工程进度款中分二次扣除。
案涉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分别进行了施工,其中“合同一”所涉工程于2013年下半年开工,2014年上半年竣工;“合同二”所涉工程于2016年年底开工,201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以上两个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在2021年5月10日及2021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两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一”的工程款为15万元,“合同二”的工程款为28万元。2017年1月1日及1月25日,**条分别向**支付2万元、15万元;2018年2月14日及2月15日又分别向**支付6万元、2万元。对于以上付款,**主张2017年1月25日的15万元系支付“合同一”工程款,其余10万元系支付“合同二”工程款;**条主张“合同一”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以上25万元均系支付“合同二”工程款,“合同二”未付的3万元是扣除代开税票的费用。庭审中,**自认在“合同一”工程进场施工时**条还支付了3万元,但主张“合同一”所涉工程增加了工程量,**条至今还欠其“合同一”工程款1.7万元,该1.7万元其表示自愿放弃。
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与***签订《范家山镇集中供水工程五谷村段管道增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将新塘村段管道增压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合同价款为7000元,后又增加1000元。***已支付该合同工程款3000元。
还查明,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公司与**条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与**条、***均系自然人,无承接案涉建设工程的资质,故案涉“合同一”与“合同二”均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案涉工程均已投入使用,**条并未提出工程质量方面的抗辩,可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条应当按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双方对“合同一”所涉工程款15万元、“合同二”所涉工程款28万元一致认可,对**条共向**转账四笔共计25万元亦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5万元究竟系支付哪个合同的工程款问题。首先,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条主张“合同一”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付清,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5万元系支付“合同二”工程价款,则**条应当对“合同一”的工程价款已经支付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合同二”的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开工后七日付2万元(该款已依约于2017年1月1日支付),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后七日内支付。因“合同二”所涉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9日,故**条于开工后不久即提前支付大额工程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所述,**条辩称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5万元系支付“合同二”所涉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至于**自认其还收到了**条“合同一”所涉工程款3万元的事实,因本案不能排除工程一确实存在增加工程量的可能,故该事实的存在与**条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合同一”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并不矛盾。据此,“合同二”所涉工程价款28万元,**条仅支付10万元,尚欠18万元未付,**条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要求**条支付工程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条还辩称其花费3万元用于开具税务发票,应当抵扣工程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对增值税税率争执较大,故本案中对开具税票的费用不予扣减,**条可另行与**协商处理。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相应的违约条款属无效条款,故**不能依据该无效条款要求**条支付违约金,对**要求**条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条与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系挂靠法律关系,但案涉合同系**条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故**与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与**条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要求湖南省水利水电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不是“合同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二”所涉工程款的责任。据此判决:一、**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8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条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的15万元系第一个项目工程款还是第二个项目工程款。本案中,案涉两个工程项目均由**施工完成,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第一个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5万元,第二个项目的工程价款为28万元,本院对双方认可的两个项目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主张第一个项目还有增量工程,但是对于增量工程价款到底是多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几次庭审中的陈述也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条上诉提出第一个项目的工程款已于2014年工程完工后就全部付清,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而**仅认可领取进场费3万元。**条在本案原二审过程中主张其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给**,并提供了一张5万元的《收据》,但未提供付款凭证,**质证提出其未在该《收据》上签字,所涉款项并未实际支付,经手人***对是否实际付款的事实也未予确定,且**条在一审法院两次审理中均未将该份《收据》作为证据提交,故对该份《收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一个工程项目,***提出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在几次庭审中对所支付的金额陈述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也未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第一个项目的工程价款共计15万元,已支付3万元。双方对**条于2017年1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第一个项目工程款,**条认为系第二个项目工程款。经查,**条与**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二”)约定工程价款为28万元,付款时间为开工后七日内付2万元(该款已于2017年1月1日支付),其余款项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双方认可该工程项目于2016年底开工,201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争议的15万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条在工程未完工前即支付大额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且**条在第一个项目中又确实拖欠了**12万元工程款,据此,可以认定该笔款项中的12万元系支付第一个项目工程欠款,其他3万元系支付第二个项目工程款。一审认定第一个项目欠付工程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条在第二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又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累计共支付13万元,尚欠15万元未付,**条应依约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5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条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负担2500元,**条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条负担3400元,**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芳
审 判 员 周丽红
审 判 员 王彦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姜黎青
书 记 员 刘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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