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0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
原告:陈海新,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代理人:曹忠明,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荣华,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谢祖良,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李水珍,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雷伟权,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冯振宇。
被告: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李水珍。
被告:广东高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嘉蔚,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海新诉被告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雷伟权、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高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新的委托代理人曹忠明,被告广东高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高嘉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荣华、李水珍、雷伟权、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谢祖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新诉称:陈海新与高荣华既是老乡又是朋友。高荣华以资金紧缺为由于2010年11月15日向陈海新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1130),约定高荣华向陈海新借款650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借款的汇出款项账户为: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华夏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账号:5048200001810200013350,高荣华指定收取借款账户为:广州市天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番禺百越支行,账号:36×××58;借款期限为196日(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1日);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此外还需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海新通过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17日、26日共汇入6500000元到《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高荣华出具《收据》给陈海新。2012年5月13日,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以下简称乙方)与陈海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陈海新申请展期,签订本补充协议,并严格按照《借款合同》和本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确定截至2012年5月5日,乙方应支付给陈海新的利息、违约金合计3500000元。因此,乙方应向陈海新支付本息、违约金总计10000000元;乙方同意按10000000元为本金偿还,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偿还本金2500000元,2012年7月25日偿还本金2500000元,2012年8月25日偿还本金2500000元,2012年9月25日偿还本金2500000元。《﹤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签订后,2012年7月18日高荣华转账还款250000元至陈海新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29日高荣华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桥路2街55号作价750000元作为部分还款,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9日高荣华转账15次还款合计2360000元至陈海新的银行账户,陈海新均出具收款收据交高荣华或其母亲李水珍收执,高荣华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其后陈海新多次追款未果。李水珍与雷伟权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早在2009年6月19日注销登记,直到现在仍对外营业,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未将公司印章和营业执照收回或交予工商行政部门,为高荣华提供方便,造成了陈海新的损失,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雷伟权、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其中从2012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以本金10000000元计77150元,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以本金9750000元计280372元,从2012年8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000000元计、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为6710005元,再减去被告已支付利息236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为4707527元),合计人民币13707527元;2、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雷伟权、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与原告之间完全不存在合同关系;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设立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6月29日合法注销,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的《﹤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对此我方完全不知情、不了解,也不是合同的主体,因此我方不是本合同纠纷适格的被告。2、从客观事实看,我方从未收到本合同纠纷涉及的任何款项,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大概有17次款项来往,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我方有收到任何款项或与借款有任何关系。
被告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雷伟权、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海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5日高荣华、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1130),约定:高荣华向其借款650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6月1日;借款期限内免收利息;延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还需支付逾期本息的每日违约金千分之二;律师费、诉讼费等由高荣华承担;汇出借款账户为: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华夏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开立的账号5048200001810200013350,收取借款账户为广州市天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番禺百越支行开立的账号36×××58。2、华夏银行进账单三份,显示: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17日、26日通过支票方式共计付款6500000元给广州市天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收款账户。3、高荣华、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其出具的《收据》,内容为:“现收到陈海新先生交来款项人民币¥6500000.00元(大写:陆佰伍拾万圆正)特立此据。”4、2012年5月13日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向其出具的《﹤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包括:确认截止2012年5月6日,乙方(指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高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偿还编号为20101130《借款合同》的本金65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向陈海新申请展期,陈海新同意还款日期延长至2012年9月15日;乙方确定截至2012年5月5日应支付给陈海新的利息、违约金合计3500000元,加上借款65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乙方同意按10000000元本金偿还,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25日分别偿还2500000元;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违约金标准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本补充协议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本补充协议与《借款合同》内容有冲突,以本协议约定为准。5、李水珍、雷伟权的结婚申请书,显示两人于198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6、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该分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成立,2009年6月29日注销。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陈海新为进行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20000元。
陈海新自认高荣华分17次偿还涉案借款,其中2012年7月18日转账还款250000元、2012年8月29日以房抵债750000元合计100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15次转账还款合计2360000元为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陈海新提供《借款合同》、华夏银行进账单、《收据》证明了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6500000元借款的义务。2012年5月13日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陈海新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变更为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早在2009年6月29日已注销,2012年5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时高荣华使用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印章、将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列为借款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陈海新要求广东高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中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同意按10000000元为本金偿还,但本案借款本金实为6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以及每日违约金为逾期本息的千分之二,上述两项之和视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折合年利率后,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6500000元的利息不足3500000元,因此《﹤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截至2012年5月5日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计3500000元,其中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陈海新自认高荣华偿还了17笔款项,其中2012年7月18日转账还款250000元、2012年8月29日以房抵债75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即高荣华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因此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连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5500000元给陈海新。本案的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6500000元自《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的利息为2032803元,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6250000元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的利息为182222元,加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500000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再扣除高荣华已支付利息2360000元。综上,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连带清偿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500000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再扣除已付利息144975元。《借款合同》约定陈海新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因此陈海新为进行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由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案借款发生于李水珍、雷伟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水珍与雷伟权未能举证证明陈海新与李水珍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李水珍与雷伟权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某陈海新知道该约定,故李水珍与雷伟权应连带清偿上述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雷伟权、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5500000元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再扣除高荣华已支付利息144975元)、律师费20000元给原告陈海新;
二、驳回原告陈海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4166元原告陈海新已预付,由原告陈海新负担26338元,被告高荣华、谢祖良、李水珍、雷伟权、广州唐翊元天木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龙扬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7828元;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礼霞
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
人民陪审员  谭菲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