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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8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天富名城北大门******。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72年7月2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超产值奖及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市场原因,导致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才欠发被上诉人薪酬,被上诉人主张的超产值奖金,应根据公司的效益兑现,债权收不回,奖金不存在。且被上诉人在公司困难期间请辞,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超产值奖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辩称:法律规定薪酬包含工资和奖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超产值奖金且上诉人的法人还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对超产值奖金是认可的。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因上诉人欠付工资,被上诉人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审实际应当支付欠发被告工资30406.49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奖金129723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于2005年5月应聘至原告处从事专业土建监理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4200元,以打卡形式发放,合同每年一签,工作地点在项目工地。原告拖欠2014年至2018年期间工资42406.49元,超产值奖129723元,2019年原告补发工资12000元。 原、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8年工资160365.11元(工资42406元+超产值奖129723元-已支付12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800元(4200×14个月)。该委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9]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8年期间工资共计160129.4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及超产值奖;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42406.49元、超产值奖129723元,并提交了申请报告和欠薪还款计划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该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应当从欠发工资中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该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欠发工资30406.49元,超产值奖129723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5年5月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时间,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3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签订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因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本人意见”一栏有被告***的签字,并备注“公司拖欠工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意见”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并备注“同意辞职”,且无涂改痕迹,故该院采信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该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2019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事由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该案中,被告不符合该《办法》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基数,被告主张按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因原告认可该劳动合同,该院以被告主张的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资共计30406.49元; 二、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年至2018年期间的超产值奖129723元; 三、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00元。 案件受理费,该院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超产值奖;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欠薪还款计划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河的签字及单位印章,且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上诉人认可存在欠付被上诉人超产值奖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超产值奖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提出不支付被上诉人超产值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基准,被上诉人主张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商 栋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