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8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天富名城北大门******。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支付欠发被上诉人工资33210.49元;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至2017年超产值奖金74250元;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989.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市场原因,导致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才欠发被上诉人薪酬,被上诉人主张的超产值奖金,应根据公司的效益兑现,债权收不回,奖金不存在。且被上诉人在公司困难期间请辞,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超产值奖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渤辩称,法律规定薪酬包含工资和奖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超产值奖金且上诉人的法人还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对超产值奖金是认可的。上诉人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因上诉人欠付工资,被上诉人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正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实际支付欠发被告工资33210.49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7年超产值奖金74250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922.24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正利公司于1999年6月2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渤于2011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土建监理工程师工作,双方约定年薪为5万元,超产工资按照5万元×超出产值部分的百分比×60%计算。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工作岗位为监理,每月工资4200元,合同期满双方续签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签字**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解除原因为“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原告欠发被告2014年至2017年超产值奖74250元,有原告提供的且被告予以认可的《关于对**渤同志欠薪还款计划》证明。
 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经核算,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个人应缴部分合计4572.84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8年12月30日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及被告辞职的事实认可。原、被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5.28元的数额认可。
 原、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工资71400元[(工资4200元/月),基本工资5万元/年,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为冬休期];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7年奖金7425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元(4200元/月×8个月);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沙湾未来城项目交通和生活补助费1800元(1200元/月×1.5个月)5.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9〕6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日解除,并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工资33210.49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7年超产奖金7425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922.24元;4.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沙湾未来城项目交通和生活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7年超产值奖金74250元的请求理由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二、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请求理由是否成立,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对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至2017年超产值奖金共计742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关于**渤同志欠薪还款计划》亦能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7年超产值奖金共计7425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7年超产值奖金7425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案中,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存在,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亦载明解除原因为“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故该院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5.28元的数额认可。因此原告应以3865.28元每/月为基数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989.6元(3865.28元每/月×7.5个月)。原告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渤之间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渤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33210.49元;三、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渤2014年至2017年超产值奖金74250元;四、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989.6元;五、驳回被告**渤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该院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超产值奖;二、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7月至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欠薪还款计划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河的签字及单位印章,且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上诉人认可存在欠付被上诉人超产值奖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超产值奖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提出不支付被上诉人超产值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上诉人拖欠其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故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基准,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5.28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989.6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商 栋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杜 丹
 书 记 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