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2939号
 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黄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天一工程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住石河子市。
 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利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实际应支付欠发被告工资30406.49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奖金129723元;3.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市场环境因素,导致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才欠发被告的薪酬,因被告在公司困难期间自愿请辞,所以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仲裁裁决书对本案事实未作客观认定,导致裁决显失公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决。
 ***辩称,原告实际欠发被告工资42406.49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规定,被告的年薪5万元,超出产值部分按照原告四成、被告六成进行分成,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至2018年超出产值部分的奖金。因原告欠发被告工资,被告无奈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日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于2005年5月应聘至原告处从事专业土建监理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4200元,以打卡形式发放,合同每年l签,工作地点在项目工地。原告拖欠2014年至2018年期间工资42406.49元、超产值奖129723元,2019年原告补发工资12000元。
 被告针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一份,载明原告欠发被告工资42633.11元、2014年至2018年超产值奖129723元,共计172365.11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河于2019年4月14日批复“同意172365.11元”。该报告备注处载明“经核实,财务挂账欠发工资42406.49元”,被告认可该数额;
 2.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关于对***同志欠薪还款计划》,盖有原告单位公章,主要内容为:原告欠付被告工资42633.11元,欠付被告2014年至2018年超产值奖129723元,合计172365.11元,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14363.76元,一年结清;
 3.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载明工资为4200元/月,春季、冬季休假预发工资,显示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及原告单位的盖章,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18年12月31日;
 4.2019年1月1日及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各一份,解除原因均为“11、企业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
 5.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其2008年至2018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因公司无法收回债权且被告执意跳槽,故公司不应支付超产值奖。同时,原告2019年支付被告的12000元应当从欠发工资中扣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被告因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8年工资160365.11元(工资42406元+超产值奖129723元-已支付12000元=160129.4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8800元(4200元/月×14个月)。该委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仲裁字[2019]6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资共计160129.49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申请报告、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仲裁字[2019]62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及超产值奖;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42406.49元、超产值奖129723元,并提交了申请报告和欠薪还款计划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及证据。原告认为应当从欠发工资中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欠发工资30406.49元、超产值奖129723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5年5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019年3月30日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签订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因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中本人意见一栏有被告***的签字,并备注“公司拖欠工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意见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并备注“同意辞职”,且无涂改痕迹,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认定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拖欠工资,2019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事由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了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准等内容。据此,从2008年1月1日起,原告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具体计算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当适用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系因原告未支付工资而主动提出辞职并不符合该《办法》当中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05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1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基准,被告主张按照4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4200元,原告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可,故本院以被告主张的月工资作为计算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年至2018年期间的工资共计30406.49元;
 二、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年至2018年期间的超产值奖129723元;
 三、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00元(4200元/月×11个月)。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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