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9001民初4533号
 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天富名城北大门******。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理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上海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管理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圣房产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利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监理费1858540.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57562元(1858540.98元×6%×5年,自2015年至2020年);3.被告支付原告附加工作报酬737374.44元(33517.02元/月×22个月,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4.被告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天圣·文都汇工程(1#-11#)楼及商服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118988.98㎡,总投资1.5亿元;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实施,2015年8月30日完成。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面积为145610.07㎡,监理费为2038540.9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监理费,尚欠监理费1858540.98元。2016年8月,原告多次致函被告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圣房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但是,原告未按合同提供服务,且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的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无权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没有依据。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石河子“***都汇”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监理范围:“***都汇”项目全部工程(包括住宅、商服、书城等小区内单位工程、室外配套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服务内容: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小区内现场工作协调;监理期限:自小区内工程放线及土方开挖始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工期目标按施工合同规定;监理费用的结算按单位工程(住宅、商业、公共建筑)建筑面积14元/㎡;监理费用的支付:1、工程施工到±0时付20%监理费;2、六层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20%监理费;3、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0%监理费;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监理费,余款在竣工备案后一次性付清;与乙方签订正式合同时,本协议书即为正式合同的附件(正式合同内容与本协议内容不符时,按本协议执行)。
 2013年10月5日,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天圣·文都汇”工程(1#-11#)楼及商服项目;工程规模:118988.98㎡;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委托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监理报酬,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2014年12月15日,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工程建筑面积为145610.07㎡。其中,1#-11#住宅楼面积109480.24㎡、地下室20645.23、地下室2064584.10㎡,商业A栋1956.5㎡、商业B栋2532㎡、商业E栋2612㎡。
 2016年10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工期顺延人工补偿费。被告复函认为“***都汇”的住宅楼、商业楼未竣工;“***都汇”2016年3月未开工;2017年工期按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希望原告将追加费用出具明细表,并愿意以工程抵款方式解决监理费。
 2017年8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156800元监理费抵付房款无果。
 又查明,1、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提供服务的监理资料尚未备案。
 2、案涉工程地下车库、整个项目的人防工程、商业A、B楼主体未完工,商业E主体完工。
 本院认为: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承担。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石河子市正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监理期限至全部工程竣工验收;监理费用的支付在工程竣工备案后一次性付清。本案涉及的工程至今未竣工、未备案。所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以合同主张权利所提起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2016年7月28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建筑面积为145610.07㎡。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到±0时付20%监理费;六层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20%监理费;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20%监理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监理费,余款在竣工备案后一次性付清。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1、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案涉工程地下车库、人防地下工程未完工,监理资料也未备案。商业A、B主体未完工,商业E主体完工;2、原告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间(工程顺延人工补偿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约定,本院确认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为:1210556.79元[(1#-11#住宅楼面积109480.24㎡+地下室20645.23㎡+人防地下室8384.10㎡+商业E栋2612㎡)×14元/㎡×60%+(商业A栋1956.5㎡+商业B栋2532㎡)×14元/㎡×4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监理费18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1030556.79元。
 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际为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工程主体六层完工的具体时间、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
 原、被告约定了工程的监理期限、监理费用的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顺延的监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030556.7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76元,被告负担703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