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8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天富名城北大门290栋二层A10-A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初***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利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利建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20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证,是稀缺人才,上诉人不可能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二、因建设单位拖欠上诉人监理费,导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困难,被上诉人意欲跳槽,不愿意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也可证实是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三、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辩称:一、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是被上诉人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主张与实际不符。二、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不是其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理由,且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三、本案未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正利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2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欠付的工资76570.74元;3.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不支付被告证书费14000元,并表示同意支付欠发的工资62570.74元(76570.74元-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2日依法在石河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自述其于2004年6月进入原告处从事专业监理工程师工作,入职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之后每年签订一次;2010年3月被告工作岗位调整为总监理工程师,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2017年起被告工资为7800元/月,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为冬休期,冬休期间发放生活费7500元/月,2017年和2018年期间被告接受总经理***的管理,2019年接受总经理***的工作管理;2019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2017年10月之后未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为由向原告递交了辞职报告,2019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之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工作交接至2019年8月10日。被告称工作期间原告欠发工资合计124570.74元,现已支付48000元。被告以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欠发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该案原告)支付申请人(该案被告)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800元(7800元/月×11个月,11个月即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2.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起至2019年2月期间欠付的工资124570.7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7200元(7800元/月×12个月×2)。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20〕6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200元[计算公式:7500元/月×2个月+7800元/月×9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欠付工资76570.74元[计算公式:124570.74元-48000元];三、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表示同意支付欠付的工资62570.74元(76570.74元-14000元),认为原告欠发的工资数额实为62570.74元,其中14000元是证书费,不属于工资的范畴,所以不应当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而且是被告不同意签劳动合同;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05年5月,因为原告是从2005年5月才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金的,被告于2019年7月初办理工作交接的。 经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4年6月至2006年12月、200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欠发被告工资62570.74元及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无异议,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证书费。 关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05年5月,被告称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6月,其向该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显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6月,该院结合其社会保险缴费信息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6月。 关于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案中,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9年6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仲裁审理时未提出仲裁时效问题,故该院对其有关意见不予采纳。该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自2018年2月1日起以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数支付被告提供劳动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至2018年12月31日。 关于证书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建办市〔2018〕57)亦将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行为列为专项整治对象,即,明示买卖租借(专业)资格(注册)证书等“挂证”行为违法违规。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9年4月25日被告提出申请后原告出具《关于对***同志欠薪还款计划》的事实,该欠薪还款计划中列明证书费为14000元,被告将证书挂靠原告公司的事实清楚,该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挂靠证书获取证书费行为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因此该院对原告不支付被告证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等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的通知》(建办市〔2018〕57)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200元[计算公式:7500元/月×2个月+7800元/月×9个月];二、原告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欠付工资62570.74元[计算公式:124570.74元-48000元-14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8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200元。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2017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续签或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虽提出系被上诉人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不应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经仲裁委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也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有关时效抗辩的意见,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疆正利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商 栋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