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3973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820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马正开路72号国贸中心广场写字楼一、写字楼二、酒店公寓1层1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66764413(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报酬122246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5035.39元(计算方式:从2021年2月10日起算,以1222464.00元为本金,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原告为实现对被告的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9674元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永恒财富广场A区(永恒·***居)6#、7#、8#、9#、10#、16#、17#、18#楼及地下室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安排监理人员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服务期为25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监理报酬为2611004.00元,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并约定如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6月18日、2019年5月29日,分三期共支付了监理报酬118854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剩余的监理报酬却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就监理报酬支付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共同作出《监理费确认》文书,约定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2021年2月10日前,分两次支付剩余的监理报酬,被告亦在该文书中承诺:如逾期支付,则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被告仅于2021年2月3日支付了200000元,仍有1222464元未支付。202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监理费催付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2021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致发《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监理报酬,被告也置之不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监理报酬的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提供项目监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监理报酬的义务;且经过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催告后,被告至今仍未足额支付监理报酬。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应付的监理报酬并承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同时,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九条、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如违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另在《监理费确认》文书中作出承诺,若出现逾期付款的情况,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现因被告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导致原告在自治区住建厅、财政厅、教育厅组织的国有企业改制审计中,被列为重点审计对象,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运作;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了律师费并需负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以赔偿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监理报酬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不良后果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运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判,判如所请。
永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监理人与被告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监理合同》,主要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永恒财富广场A区(永恒·***居)6#、7#、8#、9#、10#、16#、17#、18#楼及地下室工程,监理报酬为2611004.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监理费确认》,确认监理费总额为2611004元,2018年2月8日、2018年6月18日、2019年5月29日分三期共支付监理费1188540元,未支付监理费总额为1422464元。定于2020年12月31日(元旦)前,2021年2月10日(春节)前分两次支付拖欠监理费各711232元。如未按时支付,被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
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监理费催付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款项1222464元。
2021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请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尚欠的监理费1222464元。
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所拖欠的监理费122246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2224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和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监理费,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支持的利息为:以1222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利息计为24970.53元。此后,以1222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
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负担,双方并未具体约定,且因涉案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并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1222464元并支付利息(以1222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利息计为24970.53元。此后,以12224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475元,减半收取计8238元(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5.88元;被告防城港永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9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7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