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103民初3661号
原告**飞,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飞诉被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注册登记地虽然在二七区,但其从未在二七区办公,实际经营办公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六合幸福门9号楼2202室,本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被告经营办公地为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本案移送至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用人单位)所在地在郑州市中原区,原告也同意由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