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1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飞,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实习),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9号楼东2单元4层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荣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366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己向一审法院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己经尽到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应承担的举证义务。相反,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掌握了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大量证据。其不仅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在一审过程中,更未尽到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强势一方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并矢口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中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罔顾该事实,错误认定并作出裁定的行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根据被上诉人在庭审前、后均同意调解,并愿意向原告支付十万元补偿的态度及事实,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裁定认定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驳回起诉”裁定适用于法院在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时做出。依据相关法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其应予以受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在提出本案劳动争议诉讼前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即便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进行单项的劳动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精神,工伤认定如此严苛的程序尚且无需通过仲裁或诉讼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必要的前置程序;举重以明轻,就一般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问题而言,更无此必要。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并进行审查。另,一审法院如要求上诉人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另行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必然会因繁多的程序导致效率低下,也将导致原告因程序繁杂而放弃相关权利或者匆忙和被上诉人达成不平等的协议,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一并进行审查,有利于防止被上诉人故意利用司法程序拖延案件的审理,加重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失。3、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赋予公民的是权利,并非义务。一审法院据此硬性要求上诉人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4、因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而非调解或者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法规进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荣耀公司辩称辩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一、一审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二、劳动仲裁程序是必须的,如果跳开了,就剥夺了被上诉人通过诉讼救济的途径。
**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7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5000元及经济补偿金875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实际就业之日止的失业保险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为512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助费42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18800元;7、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保费用;8、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应依据劳动关系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经过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劳动权利要求的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被告可能就不服劳动关系确认的劳动仲裁结果而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的先决条件为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而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为独立的诉讼请求,该确认之诉应依法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决定后,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及条件。因原告未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过申请,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飞的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产生的争议。本案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等,请求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飞上诉称,**飞在提出本案劳动争议诉讼前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裁定驳回**飞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飞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涵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飞与荣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关对**飞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案劳动争议诉讼已经完成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3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