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1750号
原告***,女,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赵建停,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新密市。
委托代理人彭世凯,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龙裔,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9号楼东2单元4层南1号。
法定代表人程爱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善峰,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399664.27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8月底原告受雇于第一、第二被告处工作,2019年9月18日,原告在位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三路一大街千玺售楼部进行保洁工作时,由于地面光滑,致使原告从高空处跌落摔伤,事发后,原告于当日住进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骨外科,经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左膝外伤。原被告就本起诉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因在被告处受伤为由诉至本院,但涉案工地项目的清洁部分已由案外人郑州成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被告河南荣耀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符,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