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11民初1653号
原告(互为被告):****,男,1997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互为原告):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景苑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刘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欠发工资188.33元;2.支付加班工资7863.13元(平时加班733.13元、休息日加班552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1610元);3.支付医疗费用中职工医保应报销的3170.08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9.0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0月14日到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处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工作内容分为现场和内业资料整理,因现场办公设备不足,所以内业资料整理均为在住处加班完成。自原告入职之后,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一直未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始终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在7月住院看病时无法报销医疗费。****在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未足额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
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相关费用;2.****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不真实、无证据;3.社保纠纷、医保纠纷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与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3621.33元;3.依法判令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928.71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陈述“于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0月14日到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处从事工作”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相符。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事实如下:1.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是在豫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中标的焦作市南水北调工程项目进行实习监理,****受豫通公司直接管理和领导,****不受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直接管理,该项目与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2.2019年6月份至2019年9月底期间,****是在芦贵峰承包的焦作市远大未来城工程项目上进行劳务工作,****受芦贵峰直接管理和领导,****不受原告直接管理;3.2019年10月份至****不辞而别期间,****是在芦贵峰承包的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空调安装工程项目上进行劳务工作。****受芦贵峰的直接管理和领导,****不受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直接管理。从以上****在不同的项目监理部工作的经历来看,****工作的场所不固定,****在不同的工地受不同工地承包人的直接管理和领导。****显然是向不同的工地项目提供劳动(务),并领取了报酬,但****与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行政隶属关系,****与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基于此,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性。为此,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曾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大量的证据,佐证了****与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特提起诉讼,请明查公判。
****辩称,1.****在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揽的南水北调焦作城区段生态保护PPP项目施工监理二标段、焦东路立交桥污水管道改造工程、焦作远大时代购物中心装饰工程、焦作马村区行政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维修改造工程监理项目进行工作,受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委派的该项目负责人直接管理;2.南水北调焦作城区段生态保护PPP项目施工监理二标段项目****怀疑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况,名义上不论是任何公司承揽都与****为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无关;3.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陈述中焦作远大时代购物中心装饰工程、焦作马村区行政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维修改造工程监理项目的芦贵峰是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芦贵峰就是委派项目负责人。对于不辞而别的说法更是滑稽之谈;4.****在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有薪水均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不存在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说的****在不同的工地项目提供劳动(务)并领取报酬;5.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资质等级许可,第二十八条禁止转包、分包,第三十四条监理范围与职责,规定建设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业务部分人转让,不得以他人名义或资质承揽工程,个人不得承揽建设工程。工程监理不存在劳务分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各方的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工资银行流水2张,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微信通讯记录,共29张,证明考勤记录及加班工作时间;证据3.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和会议录音的创建时间截图1张,证明存在的加班时间;证据4.××人住院费用汇总表2张;证据5.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据6.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证据7.医保报销比例,证据4-7共同证明2019年7月住院医保应报销的费用(均系复印件);证据8.仲裁裁决书1份4张;证据9.录音光盘(会议纪要、通话录音、谈话录音)1张;证据10.微信通讯记录121张;证据11.手机通讯记录,证据8-11共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企业天眼查截图,3张,证明公司委派芦贵峰是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据13.58同城招聘信息截图1张,证明应聘和聘用。
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发工资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考勤或加班工作的期限和时间;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内容也无法证明系加班所完成;证据4-7,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另据我方了解,****办理有社区医保,即使存在,是否已报销无法得知;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9-1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提供的证据认定: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指向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对证据4-7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在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处工作,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向****支付工资1187元;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20日向****支付工资2300元;2019年7月23日向****支付工资2223元;2019年8月22日向****支付工资2152元;2019年9月23日向****支付工资2300元;2019年10月27日向****支付工资2223元;2019年11月22日向****支付工资1039元。****在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对其缴纳社会保险。
****为申请人,以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21.33元;2.支付欠发工资1227.33元(7月欠发77元,9月欠发77元,10月欠发1073.33元);3.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7709.8元(平时延时733.1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366.67元,法定节假日161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元;5.支付7月医疗费用中职工医保应报销的3170.08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9)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3621.33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28.7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与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人刘彦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不仅在负责南水北调焦作城区段生态保护PPP项目施工监理(二标段),2019年5月9日还在负责焦东路立交桥水管改造工程,且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芦贵峰签订的《工程监理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属于芦贵峰的劳务人员,****在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请假、考勤、工资均由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责。****有具体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内容,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13621.33元。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人刘彦为****发放工资,且****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已向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人刘彦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989.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的实际用人单位,故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3621.33元;
三、被告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89.0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福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帅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20)豫0811民初1653号
(2020)豫0811民初1653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