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2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景苑路景苑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刘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建效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焦作建效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88.33元、加班工资7863.13元、医疗损失3170.0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作建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事判决对****要求支付欠发工资的事实未予认定,应依法改判。(1)****在一审中提交的与“焦作建效办公室张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该公司请假制度是员工通过微信向张萍请假,由张萍负责记录后上报公司。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6月份24号、25号、27号请假三天,9月份14号上午、20号、21号、28号上午请假三天,在与“焦作建效刘彦”的聊天记录中可以印证,而****6月份、9月份的工资均为2233元,均欠发77元。10月14日****离职,10月15日正式办完交接手续,10月份未请假,应支付工资1073.33元,实发工资1039元,欠发34.33元。(2)即使****一个月工作26天,焦作建效公司也应全额支付该月工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每周应至少保证劳动者休息一天,****在法律规定的休息时间内焦作建效公司应全额支付月工资。2、一审判决对焦作建效公司是否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工作内容分为现场和内业资料整理,因现场办公设备不足,所以内业资料整理均在住处加班完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加班事实。聊天记录显示,****凌晨时依然在整理会议纪要等资料,而整理这些资料需要花费不少时间。另外,焦作建效公司也没有为****提供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时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保障劳动者休息及休假的相关规定。(2)焦作建效公司的考勤方式是由张萍负责记录,之后由张萍上报公司,****能提供的证据只有微信聊天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是由焦作建效公司掌握管理的,应当由焦作建效公司提供。而原审中焦作建效公司也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就作判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3、****要求焦作建效公司支付医疗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入职后,焦作建效公司一直未给****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焦作建效公司未及时为****缴纳社会保险,导致****不能报销医疗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焦作建效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因证明医疗损失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法院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定,现证据原件均已收集,望二审对医疗损失诉讼请求进行重新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中错误部分,依法改判。
焦作建效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其理由,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欠发工资188.33元;2、支付加班工资7863.13元(平时加班733.13元、休息日加班552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1610元);3、支付医疗费用中职工医保应报销的3170.08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89.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14日在焦作建效公司处工作,焦作建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向****支付工资1187元;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20日向****支付工资2300元;2019年7月23日向****支付工资2223元;2019年8月22日向****支付工资2152元;2019年9月23日向****支付工资2300元;2019年10月27日向****支付工资2223元;2019年11月22日向****支付工资1039元。****在焦作建效公司工作期间,焦作建效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未对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申请人,以焦作建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21.33元;2、支付欠发工资1227.33元(7月欠发77元,9月欠发77元,10月欠发1073.33元);3、支付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加班工资7709.8元(平时延时733.1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366.67元,法定节假日161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00元;5、支付7月医疗费用中职工医保应报销的3170.08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9)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焦作建效公司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3621.33元;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焦作建效公司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28.7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焦作建效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过****与焦作建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不仅在负责南水北调焦作城区段生态保护PPP项目施工监理(二标段),2019年5月9日还在负责焦东路立交桥水管改造工程,且焦作建效公司与芦贵峰签订的《工程监理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能证明****属于芦贵峰的劳务人员,****在焦作建效公司工作期间的请假、考勤、工资均由焦作建效公司负责。****有具体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内容,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焦作建效公司工作期间,焦作建效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焦作建效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13621.33元。焦作建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为****发放工资,且****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已向焦作建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1989.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焦作建效公司是****的实际用人单位,故焦作建效公司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焦作建效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焦作建效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倍工资13621.33元;三、焦作建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1989.0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医疗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存在医疗损失。焦作建效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票据是2020年8月15日产生的票据。焦作建效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关于****提交的医疗门诊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未经医疗保险机构进行核算,不能确认为焦作建效公司未给****缴纳医疗保险所产生的损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焦作建效公司支付其欠发工资188.33元的问题。****称其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焦作建效公司6月份和9月份欠发其工资154元,10月份欠发工资34.33元。鉴于****在2019年6月和9月份均请假3天,且****在2019年10月14日离职,故焦作建效公司并不拖欠****工资188.33元资,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主张焦作建效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863.13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就其加班工资7863.13元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判决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焦作建效公司支付其医疗损失3170.08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保险的损失并不等同与其实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该待遇的损失应当经过医疗保险机构进行核算。****仅提供医疗门诊票据,但并未经过医疗保险机构进行核算,****所主张焦作建效公司未缴纳医疗保险所产生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池成
书记员宁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