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21民初2764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74元,减半收取计1237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