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302执11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302民初70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委托报酬费107640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7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3303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电话均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被执行人,均未找到。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已签收,但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起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宁(2016)利通区不动产权第0002231、0002232、0002233号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但上述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宁夏金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土地、房屋、车辆等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拒不回复,本院将依职权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的调查情况予以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