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宁0302民初773号
原告:吴忠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北侧阳光骄子B区27#商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吴忠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吴忠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共计30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售房协议》约定,原告从吴忠市民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监理费抵顶取得的的房屋坐落××区号房屋转售给被告,房屋售价50万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房款20万元,下欠30万元约定住房公积金贷款一下来就一次性付清,并承诺最迟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现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且已办理备案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房款,但被告均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向被告***送达时,被告不在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居住。原告吴忠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忠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13元,退还原告吴忠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5913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丽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茜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