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宁0302执19号
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北侧阳光骄子B区27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杨彦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凤梅,系该公司会计。
被执行人:张玉堂,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清水湾。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02民初77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购房款158000元及利息4108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01元,执行费2918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本院于2018年1月3日起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电话均处于关机或无法接通的状态。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址寻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家属签收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于2018年1月3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宁C630**号传祺牌、宁ARV1**号奥迪牌汽车各一辆,本院予以冻结,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股票、证券、房屋、土地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未能执行。
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依法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向本院出具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恢复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学升
审判员 毛继保
审判员 盖宁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