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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84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全景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应聘到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年12月28日到达工作地点广西宁明东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12月29日签到上班。应聘时,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在聘用期间,原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工作尽职尽责,2015年元旦、五一法定节日坚持加班工作。2015年6月16日,在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说不能安排原告工作了,考勤计算到6月30日,6月发放全月工资,从7月份自行找工作;原告追问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并要求安排其他工作,但都没有得到答复,被告也没有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按每月2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0000元;2、支付原告元旦、五一两天加班费1379.31元;3、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000元;4、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49728元;5、为原告补缴2015年1月至6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上下班签到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勤的事实;3、农行卡交易流水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月数及数额的事实;4、缴纳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事实;5、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6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
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就聘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是试用,待补手续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原告进场工作的职务是监理员,不是总监,工作一个月后,被告的服务单位要求原告提供上岗证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督促原告尽快提交,但是原告依然提供不了,因此,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直到试用期满,原告也无法提交相关证件。由于原告的工作能力比较差,被告的服务单位广西宁明东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要求更换现场监理,为此,被告通知原告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也不来上班,直到现在,被告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原告自己设立的证件;证据4,被告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与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应聘到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年12月28日被派往广西宁明东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任总监一职,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6日,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服务单位广西宁明东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因原告***工作能力比较差,要求更换现场监理员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没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宁劳人仲字(2015)第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1日加班。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性质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应聘到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年12月28日被派往被告的服务单位广西宁明东亚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任总监一职,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用工主体,所以原告***与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为合法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工作能力比较差为由,以口头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九条规定的情形,应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关于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按每月2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差额3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每月2倍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5个月×5000元/月×2倍=5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工资2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5000元。2、关于元旦、五一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1日加班2天,按规定加班工资为:5000元/月÷月计薪天数31天×加班天数2天×3倍=967.42元,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967.42元。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5000元/月×1个月×2倍=10000元。4、关于支付失业金及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失业金及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向相关职能部门要求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差额25000元;
二、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67.42元;
三、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海鑫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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