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6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金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691民初7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是: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本案应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滨州金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据原告所诉,本案是因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引起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被告滨州市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是否是合同相对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属实体审理范围,本案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