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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3民初30822号 原告(被告):张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张某与被告(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xx]xx号裁决书,张某与某某公司对裁决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被告(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张某诉称,2019年4月,张某入职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土建专监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某某公司经常安排张某加班,但从未向张某支付过加班工资,也并未给张某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张某在某某公司处工作已两年七个月,高强度的工作致使张某2021年3月因急性胰腺炎住院治疗,出院后立即返回西安并连续加班至2021年5月17日。2021年5月17日16时,张某在工作期间突发头痛,意识不清,随后被送往陕西省友谊医院救治,后原告被送回宝鸡,于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结果为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心绞痛等。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张某又于9月在宝鸡市某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因某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张某无法享受西安市职工医保相关待遇,工作期间原告住院4次,均须回到宝鸡住院,且宝鸡市居民医保报销比例为62%,远低于西安市职工医保报销比例88%。2021年5月,张某因脑梗死住院治疗后一直休病假,某某公司支付张某两个月70%月工资后不再发放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未给张某缴纳失业保险的行为,造成张某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补助金。某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张某的相关权利。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某某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4606.25元;2、某某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加班工资30443.68元;3、某某公司承担张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公司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致使张某患病时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11999.29元以及往返宝鸡、西安交通费412元,共计12411.29元;4、某某公司支付张某因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10530元;5、某某公司支付张某因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补助金8424元;6、某某公司参照医疗期标准支付张某2021年9月至11月生活费10080元。 被告(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并辩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系张某主动提出离职,故某某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某某公司从未安排张某加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某主张未缴纳医疗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及交通费、失业保险金系因张某自行在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不愿配合公司,公司无法缴纳,故上述损失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关于生活费,当时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生活费。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21年8月病假工资3360元;2、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休息日加班费26414.3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86.21元;3、某某公司无需支付张某经济补偿12171.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原告(被告)张某辩称,张某从未提出离职,加班统计表为单位内部所制,均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仲裁委裁决赔偿事项及项目合理,但金额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张某入职某某公司,岗位为监理工程师。某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5月21日,张某开始休病假。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张某的考勤记录均为病假。某某公司未支付张某2021年8月份的病假工资。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23日、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6月5日及2021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张某均因病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21日之后,张某未为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依张某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张某法定假节日加班9天。张某、某某公司均认可张某以月工资4868.75元为计算基数。 另查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张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21年11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某某公司主张其在张某病假到期后通知其返岗工作,张某未到岗,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解除。张某、某某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关于失业补助金,张某主张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引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失业保险支持疫情防控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2021年内新发生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和参保缴费不满一年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只能享受申领失业补助金一次,最长不超过6个月。关于医疗费,张某主张因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医保,张某本人自行缴纳医保,但因宝鸡市居民医保报销比例为62%,远低于西安市职工医保报销比例88%,故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差额部分11999.29元。 再查明,张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606.25元;2、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内的第三个月工资3360元;3、支付申请人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397.7元;4、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法定假节日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32815.19元;5、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6、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致使申请人在患病期间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11999.29元以及交通费412元;7、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0530元;8、支付申请人失业补偿金8424元;9、支付申请人2021年9月至11月期间的生活费10080元。2022年5月24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xx]x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公司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360元。二、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公司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26414.3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86.21元,以上共计29100.59元。三、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公司有限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171.88元。四、驳回申请人张某的其余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雁劳人仲案字[20xx]xx号裁决书、《加班统计表》、《宝鸡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钉钉请假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按其实际工龄的长短发放。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年限五年以下的,发给本人工资收入的70%。本案中,某某公司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均按病假计作考勤。结合张某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及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张某在仲裁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3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某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36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张某的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属特殊岗位人员,虽某某公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张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某某公司仅需支付张某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依张某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张某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张某、某某公司均认可张某以月工资4868.75元为计算基数,故某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43.97元(4868.75元/21.75天×9天×300%),无需向张某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6414.3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张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某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21年11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某某公司主张其在张某病假到期后通知其返岗工作,张某未到岗,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解除。张某、某某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2021年11月16日,由用人单位提出,张某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解除。张某于2019年4月17日入职,某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606.25元(4868.75元×3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系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某某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张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某某公司应赔偿张某失业保险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四十七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第二十二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领取18个月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分别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入职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离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2021年5月至2022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8775元(1950元×6个月×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张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医疗保险损失11999.2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某某公司未为其缴纳医保,张某本人自行缴纳医保,但因宝鸡市居民医保报销比例为62%,远低于西安市职工医保报销比例88%,某某公司应向张某赔偿医保损失,张某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某主张按照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引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失业保险支持疫情防控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2021年内新发生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和参保缴费不满一年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人员,只能享受申领失业补助金一次,最长不超过6个月,经查,张某不符合上述情形,张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9月至11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2021年9月至2021年11月,张某未请病假,亦未提供劳动,张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某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3360元。 二、被告(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43.97元。 三、被告(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606.25元。 四、被告(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某支付失业保险金8775元。 五、被告(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某支付医疗保险损失11999.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张某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6414.38元。 七、驳回原告(被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张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负担。被告(原告)陕西某某公司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某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