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新民初字第2635号
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良,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辉,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
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良、邹辉与被告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诉称,2002年4月,原告下属二分公司参加了被告一处组织的陕西省离退休干部临潼休养所室外给排水综合管网工程招标。依照被告一处出具的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下属二分公司将20000元投标保证金存入被告一处指定的账户,后予以中标,但被告一处未按招标文件退还原告90%的保证金,现要求被告退还18000元的保证金。
被告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收到保证金属实,但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相应收据,原告不能出示该收据,说明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且被告的帐目亦不能反映该笔账,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下属二分公司参加了被告一处组织的陕西省离退休干部临潼休养所室外给排水综合管网工程招标。2002年4月5日,被告一处出具的陕西省离退休干部临潼休养所室外给排水综合管网工程招标文件载明:凡参加投标的单位均需缴纳保证金20000元,其中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只退还90%,10%直接转作中标服务费,其余未中标单位在七天内全额退还,但均不计利息。依照被告一处出具的招标文件要求,原告下属二分公司将20000元投标保证金存入被告一处指定的账户,后予以中标,但被告一处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退还原告90%的保证金,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离退休干部临潼休养所室外给排水综合管网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安装工程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一处作为陕西省离退休干部临潼休养所室外给排水综合管网工程招标的组建单位,其承诺参加投标的单位均需缴纳保证金,其中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只退还90%。原告按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并中标,被告一处未按约定退还保证金,导致本案纠纷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一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辩称其已退还原告保证金,因被告对收到原告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其称已退还,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该证据应由被告提供,现被告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8000元。
诉讼费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