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305民初1629号
原告: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08号2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9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3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4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只是聘请原告从事兼职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时效。原告认为上述裁决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4500元;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未足额发放工资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署了法定劳动合同,与原告存在合法、正常的劳动关系;2、关于原告的诉请,被告已经在仲裁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试用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按照月10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从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按照每月15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认为在其工作期间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于2018年4月2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6月2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3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45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00元。原告认为上述裁决错误,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广西高质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江南区化大厦,2015年3月31日住所地变更为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08号2栋厂房,2017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4500元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00元。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4500元及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认为,被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请不应获得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仲裁申请属追索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4500元;
二、原告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