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05民初477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委托代理人:***,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高新信息产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1517950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2500元/月,共计1175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费,按广西一类地区1680×80%×12个月=12096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生活费,按广西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月×80%×12个月=17376元。合计1469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一直确定并存续劳动关系,但是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搬迁到桂林和股东发生变动后,拒不支付本人工资,本人经过两次劳动仲裁,均承认劳动关系,但因本人不知道提供证据的规范性和提供的证据不足,导致桂林市仲裁庭不完全正确,因此请求法律依据为《劳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告搬迁到桂林后仍安排原告进行工作,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被告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工资,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质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认为2015年3月之前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仅是兼职做一些如报税等相关财务方面的工作。之所以存在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工作单位的名义交纳社会保险以便将来获得高报销额度的目的,而请求被告为其出具的。这从原告给被告一份《关于申请缴纳养老保险盖章的事》可以完全印证。其次,如认为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则该,则该劳动关系也已于2015年3月被告将公司住所地迁到桂林起终止《劳动合同书》第一条(一)劳动合同期第3点约定:“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本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甲方安排乙方完成甲方安排的财务工作日任务止,该项任务实际完成本合同即终止执行。”该条款说明两点:一、该劳动合同是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二、该条款属于附解除条件的条款,如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则合同自动解除。本案中,被告,被告于2015年3月将住所地迁到桂林后未再安排原告工作任务财务相关工作均是由其他财务人员完成,原告辩称其还为被告提供财务总监一职的相关工作,与事实不符。第一,如其还为被告提供财务总监一职的相关工作,必然应当对公司与财务相关的情况非常清楚。但是,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当被告向原告问及“2015年后公司员工人员、工资数额、社保金额、增值税金额是多少”时,原告却一概不知,原告还表示不要问他2015年3月以后的事,这充分说明2015年3月后原告根本就没有再为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第二,原告之前于2018年4月2日向南宁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其仅仅请求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至2015年3月而不是支付至提起仲裁之时,说明原告对被告2015年3月住所地迁至桂林后未再安排其工作、其未再给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心知肚明”。第三,2015年3月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后,被告通过电话、邮件等形式不断要求原告依法履行移交工作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故意拖延,拒不履行。而原告把本应早就应依法履行的工作交接手续这一法定义务,当作证明其仍然在工作中的理由,以及作为领取工资报酬的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毫无道理可言。因此,被告,被告2015年3月将住所地从南宁迁至桂林后未再向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该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3月因自动解除而终止。最后,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仲裁时请求支付工资至2019年2月,而诉请要求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的请求范围。对于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依法也不在审理范围之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发放或足额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在2018年申请劳动仲裁时候,就应提出但未提请。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试用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被告主要是通过书面方式、邮件、电话安排原告工作。
原告认为在其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于2018年4月2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018年6月2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333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上述裁决错误,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桂0305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4500元;二、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0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工资。另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3月22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给原告发放《通知》一份,内容为:“***:公司于2015年3月从南宁迁到桂林,到现在已有一段时间,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您进行工作交接,且在2016年3月3日公司已书面通知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司安排了财务人员到南宁与您进行结算和移交,并确定3月20日完成,但至今尚未进行移交工作,使得公司财务的接管及后续工作无法进行。为了便于公司财务工作的顺利开展,经公司研究决定限您于4月10日前完成交接工作,否则公司将按法律程序处理相关事宜。请提供以下材料:1.自接手公司财务工作以来所有的记账凭证、收据、会计报表及银行对账单;2.自接手公司财务工作以来所有的现金及银行存款总账及明细账;3.自接手公司财务工作以来所有科目的总账及明细账;4.自接手公司财务工作以来所有的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报表;5.自接手公司财务工作以来所有的由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6.截止至移交之日的固定资产及易耗品明细(含自接手公司财务工作以来固定资产的购入、使用及报废情况);7.其他与财务有关的借款、抵押等资料;8.发票领购本;9.2014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告收到邮件后,双方未进行交接。”2016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关于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注销事宜,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已安排财务人员去开户行咨询相关事宜,知悉之前您提交的基本账户注销资料中尚缺以下资料:1、现金支票:46张;……请您在4月28日前完成银行基本账户注销相关事宜,并将公章、法人章及注销的回执单交回公司。”2017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反映,在你主管公司账户会计总监期间(2009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30日),有以下款项直接转入你个人账户……公司要求你于2017年2月28日前就上述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给出详细的用途说明及合理证据……特此通知。”再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广西高质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江**化大厦,2015年3月31日住所地变更为桂林市七星区厂房,2017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综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完成安排的财务工作任务止,原、被告的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2016年3月、4月期间给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进行交接工作,并限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完成公司基本账户的注销手续,交回公章、法人章,则表明被告不需要原告再为其进行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28日解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最后一次书面安排工作为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被告虽然给原告发出通知一份,但该通知的内容并不是安排原告工作,而是要求原告对公司账款进入原告私人账目进行说明及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已经解除,被告于2016年3月才通知原告交接工作,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已经解除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月的事实也不相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上述规定可知,支付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在本案中,因原告一直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28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仅按1500元/月支付原告工作,还需补足原告工资17385元(1000元/月×10个月+2500元/月×2个月+2500元/月÷21.75天×20.75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8日的工资173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