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朝阳路高新信息产业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5民初47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75000元和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生活费33504元,共计10850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2016年3、4月期间发给上诉人的《通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28日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该《通知》中要求上诉人“完成公司基本账户注销手续、交回公章、法人章”,实际上公司章及法人章不由上诉人保管,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范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是财务总监,财务总监不掌管公司公章和法人章,据《会计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财务交接的做法需交出方、接收方、监交方三方方可完成交接工作。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自动终止,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①该主张与上诉人在2017年2月23日的《通知》互相矛盾;②与其在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按月发放给工资给上诉人的事实矛盾;③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一审过程中,被问及为何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仍然发放工资时,称“上诉人未完全移交财务印鉴,部分工作仍需上诉人协助办理”前后矛盾;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本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乙方完成甲方安排的财务工作任务止”和“乙方的生产(工作)任务为财务总监”且未限定该职务的任职期限及地域,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但未能提供合同期满终止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非因上诉人原因停工的,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
-3-
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标准支付上诉人生活费。
高质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终止,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2015年3月之前形成,不能证明2015年3月之后被上诉人还安排其工作任务及上诉人还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2、劳动合同中的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完成安排的财务工作止,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4月期间向上诉人陆续发出要求交接工作的通知,说明上诉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任务,被上诉人已不再需要上诉人为其工作;3、经员工通话记录可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将住所地迁至桂林后就要求上诉人依法履行移交工作的义务,上诉人明确承认其故意拖延,拒不履行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本应完成的工作移交任务,不属于安排新的工作任务;4、上诉人于2018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仅要求支付至2015年3月的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并强调“追讨所有工资”,侧面证实自2015年3月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5、上诉人对2015年后公司的财务情况不清楚,对公司员工人数、工资数额、社保金额、增值税金额等均不知情,足以证其在2015年3月后未担任财务总监一职;二、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提出仲裁申请,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双方合同自2015年3月终止,上诉人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若以上诉人第一次提起仲裁的时间2018年4月24日计算,也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2500元/月,共计117500元。2018年4月1日
-4-
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费,按广西一类地区1680×80%×12个月=12096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生活费,按广西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月×80%×12个月=17376元。合计1469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算,试用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0日止;被告的工作岗位为财务总监;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被告主要是通过书面方式、邮件、电话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认为在其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于2018年4月24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018年6月29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18)333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为上述裁决错误,诉至该院,该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桂0305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4500元;二、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2000元。2019年3月2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
10000元;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至今,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工资。另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按照每月1500元向原告支付工资。2016年3月
-5-
22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给原告发放《通知》一份,内容为:“***:公司于2015年3月从南宁迁到桂林,到现在已有一段时间,公司多次电话通知您进行工作交接,且在2016年3月3日公司已书面通知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司安排了财务人员到南宁与您进行结算和移交,并确定3月20日完成,但至今尚未进行移交工作,使得公司财务的接管及后续工作无法进行。为了便于公司财务工作的顺利开展,经公司研究决定限您于4月10日前完成交接工作,否则公司将按法律程序处理相关事宜。请提供以下材料:1.自接手公司财务工作以来所有的记账凭证、收据、会计报表及银行对账单;2.自接手公司财务工作以来所有的现金及银行存款总账及明细账;3.自接手公司财务工作以来所有科目的总账及明细账;4.自接手公司财务工作以来所有的纳税申报表及税务报表;5.自接手公司财务工作以来所有的由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6.截止至移交之日的固定资产及易耗品明细(含自接手公司财务工作以来固定资产的购入、使用及报废情况);7.其他与财务有关的借款、抵押等资料;8.发票领购本;9.2014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告收到邮件后,双方未进行交接。”2016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关于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注销事宜,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已安排财务人员去开户行咨询相关事宜,知悉之前您提交的基本账户注销资料中尚缺以下资料:1、现金支票:46张;……请您在4月28日前完成银行基本账户注销相关事宜,并将公章、法人章及注销的回执单交回公司。”2017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账户……银行对账反映,在你主管公司账户会计总监期间(2009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30日),有以下款项直接转入你个人账户……公司要求你于2017年2月28日前就上述资金的具体使用情况给出详细的用途说明及合理证据……特此通知。”再查明,原告原名
-6-
称为广西高质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为南宁市江**化大厦,2015年3月31日住所地变更为桂林市七星区厂房17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综上,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完成安排的财务工作任务止,原、被告的合同属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2016年3月、4月期间给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进行交接工作,并限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完成公司基本账户的注销手续,交回公章、法人章,则表明被告不需要原告再为其进行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28日解除。原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未解除,最后一次书面安排工作为2017年2月13日,2017年2月13日被告虽然给原告发出通知一份,但该通知的内容并不是安排原告工作,而是要求原告对公司账款进入原告私人账目进行说明及解释,故该院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已经解除,被告于2016年3月才通知原告交接工作,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已经解除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月的事实也不相符,故该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
-7-
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上述规定可知,支付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自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在本案中,因原告一直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该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4月28日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从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仅按1500元/月支付原告工作,还需补足原告工资17385元(1000元/月×10个月+2500元/月×2个月+2500元/月÷21.75天×20.75天)。综上,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高质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28日的工资173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4月28日以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高质公司于2016年3、4月期间给***发出通知,要求进行工作交接,并限上诉人于2016年4月28日完
-8-
成公司基本账户的注销手续等。根据双方于2009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限“完成甲方安排的财务工作任务止”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8日后继续安排上诉人工作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于2016年4月28日后继续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28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其2016年4月28日以后的工资及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9-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