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457号 原告:**,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中山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52号1幢302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099100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2400元;2.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姓名权、消除侵权影响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安泰公司停止使用原告的项目监理员的身份从事营利活动,不得继续使用原告的监理员身份及身份证信息用于挂靠或报建任何的建设工程项目;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为被告认识到自己的侵权错误行为,保证以后不会利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证件参与任何的工程项目挂靠及报建活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在被告处工作并担任顶目监理员一职,后于2007年原告与被告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提供过关于本人的监理证等执业证件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登录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查询时发现,被告自2007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然使用原告的个人证件进行项目挂靠、上报等,以此来通过监管审查,误导公众,以谋求不正当利益。根据《民法典》第99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根据《民法典》第120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发现其侵权行为后,采用拖延的方法,拒绝正面解决问题,并未消除影响和赔偿。监理工作是工程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因此,非法挂靠行为给监理员造成极大的执业风险和责任风险。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超长时间的恶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十分恶劣。原告已经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审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l.原告与安泰公司张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2.原告与安泰公司***(被告行政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3.政府公开信息申请答复书;4.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三库一平台查询系统;5.原告与被告法定人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名字留在住建局的系统,仍在安泰公司的名下有历史遗留的原因。1.在**从安泰公司辞职离开后,**本应向安泰公司申请将其监理员证书转移至新的就业公司,但是**当时也没有及时这样做;2.**监理员证书的转移,或者将其从安泰公司在住建局的系统移除,也必须得到**的配合,使用其身份证原件才可以办理。基于以上原因,**没有主动转移或者移除,安泰公司也无法将其移除或者转移,这样**的名字就留在了安泰公司在住建局的系统里面至今。二、安泰公司使用**的名字是非故意的,只是办公室文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字申报了上去,但是后续**没有在项目中做任何工作,安泰公司也没有利用其名字做任何工作。1.安泰公司在住建局系统当中有多达上百位的监理员,当有新的项目时,是办公室的文员在系统中抓取可以使用的监理员,报送上去;2.由于监理员众多,办公室文员也有更换,无法准确知晓监理员的离职在职情况,就错把离职的**报送上去,实属不知情;3.虽然在项目中将**申报上去,但是在项目中,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一个项目中也有多个监理员,**只是其中的一个监理员,**没有在项目中做任何工作,安泰公司也没有利用其名字做任何工作。三、安泰公司现在已经没有使用**的名字进行项目申报,所有之前的项目已经完工和结束,因此**要求判令安泰公司停止侵犯其姓名权的诉求并不成立。经过查询,就**诉求的三个项目,安泰公司之前确实有将**的名字申报作为监理员,但是安泰公司并不是有意而为之,而是后续的员工不知情而申报上去。现在该三个项目均已经完工,项目已经结束。安泰公司现在已经没有使用其姓名,因此**诉讼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成立,不能成立。四、安泰公司仅仅是将其名字申报上去,实际上**并没有做任何工作,安泰公司也没有以其名义做任何工作,项目的申报资料上面也没有冒用其任何签名,并不存在对其名誉、姓名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因此其消除侵权影响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求也并不成立。原因如下:1.监理项目是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在项目的申报上只是监理员,监理员无需在项目中承担任何责任;2.**实际并没有参与项目的任何工作,也没有在项目中有任何签名,因此也不可能需要其承担任何责任;3.虽然安泰公司在非故意的情况下,用了原告**的名字,但是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使原告的社会客观评价的影响降低,对其造成了负面的不良的影响;4.同时,即使安泰公司存在侵权的情节,该情节也是轻微的,没有对其姓名权、名誉权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五、安泰公司虽然在非故意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名字,但是**没有提供证明该行为使其精神受到损害,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诉求金额也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六、在诉讼之前的2020年,**和安泰公司有过沟通,就此问题双方已经有一致的意见和解决方案,安泰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4800元作为一次性的补偿,**已经收到该笔补偿款,现在再向安泰公司提出诉求违背了诚信的原则。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泰公司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有关规定;2.活期明细清单;3.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6年6、7月左右入职安泰公司工作并担任项目监理员一职,于2007年底离职。**于2020年在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三库一平台管理信息服务系统上发现安泰公司自其离职后仍使用其个人证件进行报建项目上报。根据**提交的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3月7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进入工程日期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共有9项工程报建申请号显示有**以监理员身份参与工程的信息,退出工程日期自2010年2月22日2021年9月23日。**于2019年发现安泰公司使用其监理员身份进行报建项目上报后,与安泰公司交涉,安泰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支付4800元作为使用费。2022年1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是按照使用费计算的。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自己姓名的专有使用权,姓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所保护的客体是姓名权人的人格利益,以及其中蕴含的商业化利益。本案中,**主***公司未经同意擅自使用其的监理员资质及身份证信息用于挂靠或报建建设工程项目从事营利活动,侵犯其姓名权,故本案为姓名权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安泰公司是否存在未经**同意擅自利用其身份信息和资质从事营利活动从而侵犯**姓名权的事实;二、安泰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于2007年从安泰公司离职后未转出其监理员资质证。根据**提交的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3月7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14日期间,安泰公司共有9项工程报建申请显示有**以监理员身份参与工程报建的信息,在安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使用前已经得**同意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安泰公司在使用**以监理员资质和身份信息参与工程报建时,并未经过**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的规定。以权利主体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时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姓名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用,故安泰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监理员资质证明和身份信息上报项目,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 关于焦点二。安泰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对工程项目上报所需条件理应知悉,在**已经离职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仍使用其监理员资质和身份信息进行项目上报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主***公司停止侵害并书面赔礼道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书面道歉的内容,应与侵权范围对等适应并经本院审核;如安泰公司拒不履行该义务,本院将在《中山日报》公布本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安泰公司承担。 关于**主***公司向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其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姓名权受侵害的精神赔偿问题,是以金钱方式赔偿非财产损害,其功能主要为补偿和抚慰。在确定金钱赔偿的时候,应当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安泰公司未经**同意,擅自使用载有**姓名等相关信息的监理员资质上报项目,从事营利活动,且连续使用多年,具有明显过错。但考虑到**发现其权利被侵害并向安泰公司交涉后,安泰公司已对其作出一定的补偿,且之后未发现类似侵权行为继续发生,故本院根据安泰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可能带来的损害程度综合考虑,酌定为10000元为适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的项目监理员资质和身份信息用于挂靠或报建任何的建设工程项目并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若被告中山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前述判决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则本院将在《中山日报》公开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中山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中山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减半收取3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中山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该款被告中山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