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2民初2545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小榄镇升平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祥丰中路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粤20民辖终32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山市小榄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榄监理公司)、中山市小榄镇绩西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绩西经联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旭,第三人小榄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绩西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欠款本金364713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与金海中山分公司于2015年4月7日签订建筑工程塑钢窗分包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位于绩西经联社工地的塑钢工程。2015年6月24日***与***签订合作协议,由***与***合作共同完成上述塑钢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再次签订协议进行结算,确认***应支付款项415713元。但之后***一直拖延支付,至2018年1月10日,***确认尚欠***款项364713元。
***答辩称,确认双方是合伙关系,共同完成上述工程,双方也有相应的工程款的结算,***确认尚欠***164713元,该款项含发包方扣除的400000元的分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7日,四川金海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中山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就绩西经联社1区、2区厂房塑钢窗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塑钢窗分包协议书,约定工期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基本装完窗框,超期按每日罚款500元;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按塑钢门窗验收完成之日起保修一年;如有质量问题需返工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施工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尾部有金海中山分公司的公章及邹宗贵的签名,乙方处有***的签名。
2015年6月24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合作完成,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利润平均分配,***负责材料采购及生产、安装指导,***负责工地常务及收付工程款项;并载明至2015年6月24日止***垫付工程款152144元、杂费55030元,合计207174元,***垫付材料款494651元、杂费110000元,合计632390元;其中350000元为工程预收款。
2016年12月4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载明至2015年11月止,工程总用款为1880000元,其中材料及配件款960000元已付855000元欠105000元,玻璃款350000元已付180000元欠170000元,人工款469204元已付412236元欠56968元,杂费100796元,到2015年10月6日止,***为工程垫付工程款181520元;工程款总额为:窗户12772.48平方×175元/平方=2235275元,幕墙70.59平方×460元/平方=32471.4元,推拉门252平方×320元/平方=80640元,合计2348386元;到2015年11月止,***应付***款项为(2348386-1880000)÷2=234193元,另***为工程垫付181520元,合计415713元;工程所欠债务由***收金海公司工程款支付。
2018年1月10日,***作为欠款人在上述2016年12月4日的合作协议上书写“今欠***宝丰土地工程款364713元”。
***认为2015年10月撤场时工程尚未完工,工程烂尾导致被扣款400000元,双方应各承担扣款200000元,***亦确认若不扣除20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364713元。为证明其被扣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绩西经联社厂房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及工程款支付情况最终结算表。
2015年6月26日有小榄监理公司出具盖章的绩西经联社厂房会议纪要显示监理单位意见和建议中包含“不合格钢塑窗返工应尽早安排”、“窗玻璃设计为钢化玻璃,已进人工地的非钢化玻璃必须退场,进行钢化处理”等内容。2015年9月28日的工作联系函显示金海公司告知***,涉案工程总工期为1个月零3日,从2015年4月12日至5月15日止,至2015年9月28日窗框仍未安装完成,至今超期133天,如果在15日内未完成安装,视为放弃所有工程款结算;2015年11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显示绩西经联社告知金海公司涉案工程超期三个月多塑钢框窗仍未完成,且安装不合格窗玻璃非钢化玻璃,如果钢化玻璃扣20元/㎡,如在2015年11月15日都不能全部完工,合同约定超期一天按1000元/天扣款;2015年12月6日的工作联系函显示金海公司告知***,多次通知***对涉案工程保修期内维修,如在2016年12月10日内不维修,视为放弃工程尾款。工程款支付情况最终结算表其中第三、四、五项显示由于塑钢窗超期按合同扣除款433878.86元、塑钢窗验收不合格找人返工费243518.22元、塑钢窗未保修找人保修122456元,备注为建设单位扣除金海中山分公司按合同的超期费用、建设单位已替金海中山分公司支付给分包单位,该结算表上有金海中山分公司、绩西经联社、小榄监理公司的盖章,落款空白处有手写部分“3、4、5塑钢窗扣款部分,分包***负责40万元正,余下部分四川金海中山分公司负责”,并有***、邹宗贵的签名捺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为证明上述工程款支付情况最终结算表的签订时间,***又向本院提交了有金海中山分公司及绩西经联社加盖公章的证明,该证明称最终结算表的最终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
为核实工程款支付情况最终结算表的真实性,本院向小榄监理公司、金海中山分公司、绩西经联社发函询问,并追加小榄监理公司、金海中山分公司、绩西经联社作为本案第三人。追加过程中发现,金海中山分公司已于2018年5月11日注销。小榄监理公司称结算表中所盖公章、签名与其公司不符,对于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绩西经联社亦称结算表盖章不真实、证明中的盖章则暂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均未在档案资料找到上述两份材料。***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无法确认上述材料是否真实,***亦没有确切回复上述材料是否真实,所以不申请鉴定上述材料第三人盖章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已就双方的合伙签订合伙协议,确认***应支付给***工程款364713元,该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确认应支付工程款为364713元,但主张***应承担400000元扣款的一半,即仅应向***支付164713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情况最终结算表。***不确认该结算表,小榄监理公司、绩西经联社对该表中的盖章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未对表中盖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确认,并据此确认***应支付***工程款364713元。现***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36471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713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国盛
审判员***
审判员邝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