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597号
原告:**,女,1955年2月3日生,汉族,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恒峻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四马路西首北侧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潍坊恒峻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潍坊恒峻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285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9805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份,死者**到被告位于潍坊市××城区××街市立医院对面的城市印象工地从事监理工作。2018年11月23日上午,**在该工地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在该事件中,被告未及时发现,亦未及时将**送医治疗,导致**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死者**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自身疾病死亡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被告无关。**因病去世,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全力配合处理了**的丧葬事宜,并己支付原告**13140元,在本案中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负责潍坊市××城区××街城市印象工地的监理工作。2018年11月23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2018年11月30日,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北关派出所出具证明,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经过调查和检验鉴定,确认**系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被告为死者**购买寿衣等物品花费4230元,支付工资8910元,共计13140元。
另查,原告**系**之妻,原告**系**之子。
本院认为,**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在**工作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身体健康状况和承受能力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猝死的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16年,计515046元;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年计算6个月,计34652.5元;二原告均有固定收入和医疗保障,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观上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49698.5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20%的赔偿责任,即1099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恒峻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09939.7元,扣除己支付的4230元,还应支付10570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4.45元,减半收取4037.23元,由原告**、**负担3092.23元,由被告潍坊恒峻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