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百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兰州百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10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清源镇曾堡村二组4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东路天宁苑小区17栋1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北关西路206号9栋3单元6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百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608号红星财富中心2幢3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大柳村大柳9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百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秀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20)甘0102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21)甘01民终26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发回重审。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又以(2022)甘01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等3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百秀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已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百秀园林公司,且***系百秀园林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于本案欠款的认可,应视为百秀园林公司的认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认可尚欠***等3人的款项为27627元,该陈述构成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百秀园林公司的自认,一审未予认定该款项,实属错误。二、***与百秀园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在养护期间若出现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造成苗木死亡的情形,乙方应及时与业主现场负责人***联系,由业主签字认可”,***等3人提供的《罚款通知单》上区域主管领导签字是由***签字,前述《协议书》中***即为***,且对于业主现场负责人***在项目材料中的签字,百秀园林公司亦是授权认可的。且根据本案中***等3人与百秀园林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可知,双方之间对于苗木的供应并非提前签订合同,而是百秀园林公司代理人***通知***,***将苗木运输至敬业公司民勤项目部,之后双方再对供应苗木、人工费用、材料费用等进行核算。***等3人于一审中提供的木费用结算单、苗木分类计算清单、园林绿化苗木清单、询问笔录、移植大树费用中均有业主现场负责人***的签字及认可,而百秀园林公司不予认可***的签字,违背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等3人的合法权益。***等3人提供的各项费用清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百秀园林公司尚欠***等3人一审诉请款项的金额,况且该款项对于整个绿化工程而言明显不足以支付全部的绿化项目的费用,一审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过于偏重强调***等3人的举证责任,对百秀园林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驳回***等3人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加重***等3人的举证责任,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支持***等3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百秀园林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与***等3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履行职务的行为系认定错误,与***等3人订立合同的主体是***个人,给***等3人付货款的人也是***,百秀园林公司即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自始至终也未支付过货款,***等3人与百秀园林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但百秀园林公司对判决结果认可;二、***认可的欠款是其个人承诺,且***数次开庭承认支付款项,但对方未将***列为被告;三、协议书约定苗木死亡情形乙方应当及时联系负责人由业主签字认可,这个只能是作为苗木死亡由业主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费用由***签字负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等3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辩称,一、涉案款项已由***基本付清,不存在***等3人所诉拖欠数额的款项。(一)与本案有关的款项共计为697627元,组成如下:1.***因承包了部分敬业公司绿化项目,需要***提供各种绿化苗木,经双方核算,***向***提供的苗木价值为330592元,后双方又确定了该项目的养护费用为25万元,养护苗木的人工费为2人共23920元,以上***需向***支付与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业公司)绿化项目有关的所有款项共计604512元;2.因敬业公司需要另行移植一些树木,敬业公司通知***完成了此项工作,并通过***向***支付移树费5万元;3.***要求***向定西发货了一批价值43115元的苗木。以上三部分款项共计697627元。(二)***已实际向***等人支付67万元。***等3人在(2017)甘0102民初8972号案件的起诉状中自认***已实际支付47万元;向***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付5万元、8万元、10万元,2014年付3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10万元,向***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3月30日付2万元,2015年10月1日付5万元,2016年2月5日付4万元。以上八笔共计47万元。此外***多次向***支付了共计20万元的款项:于2013年5月7日付款1万元,于2013年7月2日付款1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付工程款10万元,并代敬业公司向***支付移树费5万元,以上三笔款项***向***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还于2015年4月12日向***转账付款3万元,以上4笔合计20万元。即本案买卖合同争议中***已经实际向***等3人付款67万元。以上已付金额在***等3人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本次再次起诉只认可***支付了623707元不知从何计算而来。(三)***目前仅欠***等3人27627元,因***与***等3人无法协商一致导致一直未支付,***愿意支付该笔费用。二、***等3人所诉的其他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等3人所诉其他诉讼请求不是与***发生的费用,***不知情也不子认可。1.***未向***采购过金额为940030元的苗木,仅向其采购了373707元的苗木,费用已经付清(其中用于敬业公司的苗木价值330592元,用于***其他用途的苗木价值43115元);2.养护费为25万元已经付清,不存在养护费297840元的说法;3.***确实移栽了大树,但移栽大树的费用本身就是敬业公司单独与***协商的事情,是敬业公司让其移栽的,并非***让其移栽的,据***了解,移栽费总共为8.8万元,***与敬业公司进行了结算,敬业公司向***支付了3.8万元,剩余5万元,***替敬业公司转付给了***。***等3人第一次起诉的移栽大树费用为13万元,本次起诉变成了185661元,不知从何计算而来;4.***未要求***进行过草坪维护,不存在404664元的费用;5.***等3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8624.6元,因***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付款义务,故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二)本次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存在矛盾和偏差。根据第一次起诉时***等3人提供的证据,***等3人向***主张:1.向***采购金额为330592元(认可)、43115元(认可)、498714元、48633元的苗木;2.向***要求种植14363㎡价值402164元的草坪;3.向***要求刮首蓿费用2500元;4.应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苗木养护费4人47840元(认可2人23920元);5.***移栽了大树费用13万元(与***无关);6.索要款项损失1560元(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25万元养护费(认可)变成了本次起诉的297840元。本次起诉依据的证据与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并无实质区别,但诉讼金额和具体诉讼事项发生了变化,不知其如何计算所得,且这些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认可的金额以外与***有其他经济纠纷。(三)***等3人第一次起诉出示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1.其举证的《园林绿化苗木清单》中,收货人签字系***等3人自认的***的现场代表***,现场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签字为其所述的建设单位现场代表***,且不说该二人是谁、真实身份无法确认,该二人的签字也与***无关,不能因该二人的签字而约束***,其提供的14页《清单》中有5页完全重复;2.其举证的一张合计金额为404664元的单据,***代表***签字,***作为***的现场代表人签字,时隔3年多后***不知以何身份在这张单据上签字,该3人均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且与***无关,该份证据为***等3人的单方证据,不应被采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百秀园公司应支付***、***、***款项如下:1、苗木款566323元(共计940030元,已付373707元);2、养护费47840元(共计297840元,已付25万元);3、大树移植费185661元;4、草坪维护费404664元;5、逾期付款违约金288624.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6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以上共计:1493112.6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百秀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30日,案外人甘肃敬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勤项目部向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罚款通知单,受罚单位负责人签字为***。***等3人提供的2013年7月1日的协议书显示:“***(已故)(乙方)、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本着双方互助互利的友好协商,甲方把民勤敬业公司项目绿化苗木、草坪养护工程包给乙方管理养护,养护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限为两年,总价两年养护费用为贰拾伍万元(25万元)。1、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进行现场苗木死亡统计认定,现认定死亡的苗木将来补栽费用由甲方承担。2、乙方在养护期间所死亡的苗木由乙方自行解决补栽,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该协议上有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民勤敬业公司园林工程项目专用章及***签字。2013年7月1日,***(供苗单位)与***(收货单位代表)共同签署木费用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自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底***共计供***处苗木款为叁拾壹万零捌佰伍拾贰元整(310852元);2、人工费用:共计210工日,单价100元,合计:21000元……4、施工费用总计:叁拾肆万零伍佰玖拾贰元整(340592元);5、借款10000元,余:330592元,大写:叁拾叁万零伍佰玖拾贰元整。”***等3人制作了若干份园林绿化苗木清单显示,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等3人制作了若干份园林绿化苗木清单,上述若干份清单上显示的收货人为***。上述清单合计金额为566323元。2014年3月16日,百秀园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姓名)系兰州百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兰州百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为收购***苗木的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与本工程相关的内容。”***在该授权委托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兰州百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进行了盖章确认。2015年5月30日,案外人***出具纸质说明一份,载明:“我是***现场代表人,据我所知,2015年接收了***以下两页所写苗木,欠款多少,是否给付,我不知道,苗木接收人***。”案外人***在该纸质说明上签字捺印。后,***等3人制作了苗木养护费欠款情况,载明:“1、发生时间:2015年7月1日开始到2015年9月30日,共计92天。2、发生费用:47840元。3、以上养护时间是对2013年7月1日***和被告单位所签《协议书》的接续。4、此47840元养护费,被告单位一分未付。”2015年9月30日,案外人***在该欠款说明后补充:“我是***的现场代表人,据我所知,以上情况完全属实。”案外人***于2017年10月31日对该欠款说明补充:“养护起止时间属实。”2017年10月21日,***向***出具纸质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4月12日,***欠***的苗木款……肆万叁仟壹佰壹拾伍元,计43115元,发往定西。”后***、***、***以百秀园林公司剩余苗木款、养护费等未支付为由,状诉至一审法院,遂酿成纠纷。 另查,2015年10月10日,百秀园林公司向敬业公司民勤项目部出具了工程移交单显示:“由我公司承建的贵方民勤厂区景观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交工日期为2015年6月,已完成所有合同工程。由于贵方暂无绿化专业人员管理,由我方无偿代管至10月份,所有项目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15年10月9日接到贵方竣工验收通知,我方及贵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于10月10日在现场组织验收及移交手续。具体移交内容见移交清单,验收过程中部分需要维修项目,经双方协商同意,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待2016年春季4月份由我方负责维修。”另查明,根据敬业公司申报债权确认表显示,百秀园林公司申报敬业公司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款债权261.79万元,百秀园林公司完成敬业公司厂区景观绿化工程投资925.79万元,已付工程款677.3万元,审核确认在建工程债权258.49万元。另查,***因疾病死亡,于2014年11月18日注销户口,***、***、***作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生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再查,本案百秀园林公司曾用名为兰州百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百秀园林公司辩称,敬业公司针对民勤项目在签署合同以后,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负责施工,自此其与该项目无关,更未与***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本案涉诉合同订立及实际履行的双方均为***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等3人在庭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仅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百秀园林公司自行承受,且百秀园林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转包给***,对于百秀园林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二、关于***辩称,其目前欠***等3人27627元的问题,因其与***等3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其职务行为,其不应向***等3人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不属于承认对己不利的事实,不构成自认,故对***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三、关于***等3人要求百秀园林公司支付苗木款566323元(共计940030元,已付373707元)、养护费47840元(共计297840元,已付25万元)、大树移植费185661元、草坪维护费40466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88624.6元等的诉请,首先,***等3人提供的《协议书》、木费用结算单、2017年10月21日***向***出具的纸质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中均有百秀园林公司或***的签字确认,故对于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共计为623707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其次,在***等3人提供的罚款通知单中,载明的区域主管领导签字为***,***等3人主张该项证据的目的为证明***为案外人敬业公司项目区域主管领导,故***等3人提供的剩余证据中有***签字的证据,仅能证明是与案外人敬业公司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百秀园林公司及***并无关联;最后,***等3人在诉状中自认百秀园林公司向其已经支付6237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本院确认百秀园林公司应向***等3人支付的款项为623707元,与***等3人自认的百秀园林公司已支付数额一致,且***等3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综上,对于***等3人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等3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38元,由***等3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两份工商信息(敬业公司及新敬业公司),证明百秀园林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基于债权确认的金额成为了新敬业公司的股东,其基于案涉项目获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组证据:园林绿化苗木清单及2013年7月2日***签字的清单。被上诉人百秀园林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敬业公司和新敬业公司的关系只是***等3人的推测,并无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不成立,不能说是受益主体就承担责任,是否受益也无法确定,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应当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相对性来执行。第二组真实性需***核实。原审第三人***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无关,***也不知道两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应当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象是***的签字,需庭后***核实。被上诉人百秀园林公司、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认证后认为,对于当事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经本院二审查明,涉案应付款776819元,已付626885元,未付149934元,应由百秀园林公司支付给***等3人。另,兰州百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涉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等3人举证的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工程移交单》证明敬业公司将其民勤厂区景观绿化工程交由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建,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交工日期为2016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书》证明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敬业·农业民勤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为***;《罚款通知书》证明,***是受罚单位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申报债权确认表》等相关资料中,代表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是***。以上事实可见,***在涉案项目中始终是以百秀园林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等3人举证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百秀园林公司、***不予认可,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百秀园林公司、***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是代表百秀园林公司与***就苗木收购产生了买卖关系,百秀园林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列为第三人,主体适当;***去世后,其3位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亦无不当。 二、对百秀园林公司与***之间应付款认定如下: (一)关于***等3人主张的苗木款940030元的认定。1、***代表百秀园林公司与***于2013年7月1日签字确认的《木费用结算单》,双方结算金额为330592元,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应予采信,***等3人主张的该费用应计入双方合同项下的总金额。2、关于***等3人依据17张《园林绿化苗木清单》主张的苗木款566323元,百秀园林公司与***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17张清单产生的时间段为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5月20日,长达近两年时间,但全部清单收货人均为***,现场负责人与技术人员均为***。根据***等3人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罚款通知单》反映,***在敬业公司区域主管领导之处签字,根据***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为***的现场代表人;根据***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为甲方代表管理人。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派驻现场的人员***收取苗木的情况,由敬业公司人员***在收货单上作为现场负责人与技术人员签了字,仅17张清单中的第一张2013年7月2日《园林绿化苗木清单》,与本次二审中***等3人举证的2013年7月2日由***与***签字的确认单经比对基本相符,经本院计算后确认苗木金额为76977元,应由百秀园林公司支付给***等3人,其余16张清单,因缺乏百秀园林公司或***的收货确认或结算清单,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上述苗木已交付给百秀园林公司的事实,因此,***等3人其余苗木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其余16张单据对应的金额不应计入双方合同项下的总金额。3、***要求***于2015年4月12日向其指定的地点定西提供价值43115元的苗木,与百秀园林公司承建敬业公司民勤项目无关,***亦认为是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不应计入双方合同项下的总金额。综上,以上***向百秀园林公司供货330592元及76977元合计407569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等3人主张的苗木养护费用共计297840元的认定。***仅认可养护管理费为25万元及2人养护苗木人工费为23920元,经本院审查,根据***等3人举证的***加盖百秀园林公司民勤·敬业公司园林工程项目专用章与***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百秀园林公司将敬业公司民勤项目绿化苗木、草坪养护工程包给***管理养护,期限为2年,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总计2年费用25万元。根据本院查明,该协议书到期后,苗木养护一直持续至百秀园林公司向敬业公司交付项目之时。经***现场代表人出具关于《苗木养护费用欠款情况》载明的发生时间段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再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书》载明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本院认定***证明的超协议书养护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3个月成立。因双方对按人工费计算的人数有争议,经本院依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核算如下:25万元+(25万元÷24个月×3个月)=281250元,应由百秀园林公司支付给***等3人。 (三)关于***等3人主张的供应、移植大文冠果树、大槐树,***花费共计185661元的认定。***答辩认为因敬业公司需要另行移植一些树木,敬业公司通知***完成了此项工作,并通过***向***支付移树费5万元,由此可见,***认为大树移植是***与敬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等3人举证的施工单位百秀园林公司加盖民勤·敬业公司园林工程项目专用章向建设单位敬业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工程联系单》载明:“百秀园林公司承建的敬业公司民勤办公区景观绿化工程绿化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百秀园林公司外购大树移植工程,经双方共同协商工程费用为27万元。”该工程联系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加盖印章予以了确认。由此可见,***等3人关于大树移植系百秀园林公司为敬业公司完成的项目主张成立,因此,关于***抗辩大树移植是敬业公司与***之间的口头协议及与其本人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是替百秀园林公司完成了大树移植项目,百秀园林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费用。但根据***等3人举证的收条、收据及证明等均不能证明大树移植项目的口头合同的总价款,但***举证的2014年1月24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中确有收到移树费5万元,故本院根据***一审庭审陈述的移栽费总计为8.8万元,确定大树移植费用为8.8万元。 (四)关于***等3人主张的草坪维护费404664元的认定。对此百秀园林公司与***均不予认可。因***等3人未提供关于该部分草坪维护的相关合同,本院无法确定***是与哪个单位协商的,合同价款是多少,另,在其主张的草坪维护后,亦无百秀园林公司与其结算的证据,故***等3人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计,经本院认定,涉案应付款为:330592元+76977元+281250元+8.8万元=776819元。 三、涉案已付款的认定。***答辩称其已向***等人支付款项67万元,经本案发回后一审庭审查明,***等3人亦认可已付6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要求***于2015年4月12日向其指定的地点定西提供价值苗木款43115元,系***个人行为,应当从***已支付的67万元中予以扣减。因此经本院确定,本案已付款金额为626885元。 四、对涉案欠款的认定。经本院核算如下:应付款776819元-已付款626885元=未付款149934元。 五、关于***等3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等3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6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审理认为,百秀园林公司对***存在欠款,应当向***等3人支付占用资金的费用,经审查,***等3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理认为,应自***最后一笔付款次日起即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12月4日共计1397天按照同期基准年利率4.75%上浮30%即6.175%计算,经本院核算如下:149934元×6.175%÷365天×1397天=35436元,应由百秀园林公司支付给***等3人。 综上所述,***等3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未针对***等3人的每项诉讼请求逐一作出认定,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作出认定后予以改判。同时,本院考虑到百秀园林公司在与***的经营往来中,未针对每一项目严格签订书面合同并结算,导致在***身故后权利人主张权利及法院认定难度明显加大,因此本院决定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百秀园林公司承担80%,***等3人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甘01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百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款1499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436元,合计18537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8元,合计36476元,由兰州百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181元,由***、***、***负担7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