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百秀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乌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秀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百秀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荣上诉请求:1.撤销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65462.6元,利息86546.2元,合计952008.86元;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合议庭有名无实,合而不审,合而不议,存在先入为主、未议先判的情形,并且法庭辩论只进行了一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程量结算单上添加的内容是何人书写,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未能查清。另外,上诉人要款时,被上诉人要求先打收条,承诺第二天打款,但除一笔7万元、一笔8万元外,被上诉人至今再未付款。

百秀园林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汤荣主张的865462.6元没有证据证实。二、***提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了结算单和收款收据,**及其代理人是认可的。其次,汤荣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付款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汤荣承担不利的后果。

汤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5462.6元,利息86546.26元,合计952008.86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0月1日肃北县紫亭湖绿化工程结算表明确显示,工程款按***0000元结算,该结算表中有**亲自签字同意结算,也有兰州百秀园林肃北县项目部印章,予以认定;2、张掖艺囿公司用项目部部分材料清单价款70732元。兰州百秀园林已垫付张掖艺囿公司资金账目合计66455元。张掖艺囿公司未支付人工工资款项1830元,有汤荣签字认可,予以认定;3、2013年11月11日肃北县紫亭湖项目部代发汤荣(****园林绿化公司)民工工资登记表,实发工资35210元,该证据在兰州百秀园林已垫付张掖艺囿公司账目中明确记载,予以认定;4、**2014年9月29日借条26000元,2014年10月1日收条两张,分别为30000元和120000元,2014年10月2日收条200000元,汤荣对该证据中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5、赵泉2014年10月收条一张,收到兰州百秀园林项目部替汤荣垫付工资21400元,与赵泉的证明相互印证,予以认定;6、2014年12月24日汤荣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兰州百秀园林给汤荣付款80000元,兰州百秀园林认可,予以认定;7、项目部物资清单、移交表、土壤改良进度安排只是证明了双方劳务事实存在,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故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为兰州百秀园林提供劳务,且已实际履行,予以确认。**与兰州百秀园林之间的肃北县紫亭湖绿化工程结算表中,有兰州百秀园林肃北项目部的印章和负责人时振军的签名印章,也有汤荣签名同意结算,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用应按***0000元结算。汤荣称当时先给的打印结算表,同时签了同意结算,兰州百秀园林后来手工写的***0000元并盖的章,自己不知道,该费用应当按照1108108.4元进行结算的辩论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故不予支持。汤荣签字认可的张掖艺囿公司用项目部部分材料清单价款70732元、兰州百秀园林已垫付张掖艺囿公司资金账目合计66455元、张掖艺囿公司未付人工工资183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10月1日30000元收条,120000元收条,2014年10月2日200000元收条,证明汤荣收到了该笔款项,应予扣除;2014年10月3日兰州百秀园林替汤荣垫付赵泉工资21400元,因赵泉系汤荣派遣人员,应予以扣除;2014年12月24日兰州百秀园林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汤荣80000元,应认定为给付的工资款;2014年9月29日汤荣借条借款26000元和2013年11月11日肃北紫亭湖项目部代发汤荣民工工资35210元,在兰州百秀园林已垫付张掖艺囿公司资金账目66455元中包含,故不能重复扣除。综上所述,原告汤荣要求兰州百秀园林给付剩余工程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汤荣工程款19583元(***0000元-70732元-66455元-1830元-收条350000元-赵泉工资21400元-转账80000元)。二、驳回原告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百秀园林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试证实:1.百秀园林公司替汤荣向***支付12万元;2.百秀园林公司和汤荣结算时***在场。汤荣认可***从百秀园林公司收到12万元的事实,但对证明载明的其余事实不认可。经审查,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仅对汤荣认可的事实,即百秀园林公司替汤荣向***支付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载明的其余内容不予确认。

2.2014年9月30日马倩出具的收条1份,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肃法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试证实:百秀园林公司为汤荣垫付***赔偿款。**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百秀园林的工地上受伤,钱是百秀园林公司付的,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查,汤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百秀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二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付劳务费数额。对百秀园林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二审中汤荣不认可,汤荣主张应按结算单的打印内容,即1108108.4元进行结算。经查,首先,汤荣所提签署”同意结算,汤荣”之后将结算单打印件交百秀园林公司,添加内容不知何时由何人书写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一般结算的惯例;其次,2017年2月22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陈述:”(结算单)第四项、第五项是我们买的,水泵和管材现在还在现场,走的时候对方不要”,从汤荣的上述陈述可知,即使结算单第四项、第五项涉及的管材、水泵由汤荣购买,因汤荣明确陈述并未与百秀园林公司就上述管材、水泵的处理达到一致意见,故汤荣要求百秀园林公司负担结算单第四项、第五项的理由依据不足。另外,2016年9月29日肃北县人民法院开庭时,对百秀园林公司提供的该结算单,汤荣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的签字无异议,但这只是初步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汤荣主张按结算单打印内容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与其自认的对其不利的相关事实不符,且不符合一般结算惯例,不能成立。本案中应付劳务费依据百秀园林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认定为***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适当,应予维持。

关于未付款数额。1.百秀园林公司转账支付的8万元,百秀园林公司替汤荣向***支付的12万元,以上合计20万元汤荣认可,予以确认。2.百秀园林公司主张的垫付款66455元,因汤荣对资金账目中其签字不持异议,该部分款项应从应付款中扣除。3.百秀公司主张的70732元,汤荣对材料清单中其签字不持异议,且2017年2月22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双方就汤荣退场时未完工程仍需70732元材料的陈述一致,该部分款项应从应付款中扣除。4.对百秀园林公司主张的1830元,**对其签字不持异议,该笔款项应从应付款中扣除。5.百秀园林公司提供的2.6万元借条、35210元工资表,因百秀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以上款项包括在前述66455元中,不应再从应付款中扣减。6.对2014年10月1日3万元收条,**对其签字不持异议,且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其所提未收到3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该3万元应认定为百秀园林公司的付款。7.对2014年10月2日20万元收条,双方认可收条中”已付柒万现金”由百秀园林公司时振军书写,汤荣依据该标注内容主张只收到了7万元,剩余13万元未收到。经查,因大额现金支付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依常理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百秀园林公司提供汤荣出具的20万元收条,即可证实向汤荣支付20万元的事实。因收条本身就由百秀园林公司持有,百秀园林公司时振军在该收条上标注的”已付柒万现金”,从字面意思理解并不能必然证实剩余13万元未支付,况且”已付柒万现金”的内容已用橫线划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收条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在无法提供足以反驳收条的证据以及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依据”已付柒万现金”的内容主张未收到其余13万元,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该2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款。8.对赵泉出具的金额为21400元的收条,汤荣不认可。经查,首先,收条载明应付工资的期间为2014年3月-2014年9月,即在双方结算之前,但2014年10月结算时双方并未对赵泉工资的承担金额、方式予以明确。其次,百秀园林公司关于赵泉工资标准及承担方式的陈述与收条载明的期间、金额并不一致。即本案中不论汤荣应否承担赵泉的工资,皆因百秀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泉的工资标准、工资数额、工资承担方式等相关事实,百秀园林公司主张从应付款中扣减赵泉工资21400元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赵泉的工资,百秀园林公司如有异议,可待补充其他证据后另行处理。综上,就已付款及应扣除项目,一审判决对前述1-7项认定适当,予以维持,对前述第8项,一审判决认定从应付款中扣减依据不足,予以改判。本案中未付款认定为40983元(***万元-8万元-12万元-66455元-70732元-1830元-3万元-20万元)。

关于***提其他上诉理由。依据汤荣民事诉状”原告2013年11月30日提交结算单,至今已投入使用两年余......,两年利息按5%/年共计86546.26元”的内容,**主张的利息为2014年及2015年期间。因2014年10月结算时双方并未计算结算之前的利息,亦未明确结算之后的付款期限及应否承担相应的利息,汤荣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依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适当,予以维持。汤荣所提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肃北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汤荣工程款40983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上诉人**负担12747元,由被上诉人兰州百秀园林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由上诉人**负担12747元,由被上诉人兰州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