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鑫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88号万盛商务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武山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城关镇渭滨佳苑小区A座。 负责人:***,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武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9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102民初1901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判决书中对***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鑫辉公司未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不知情开庭时间,所以没有到场开庭,并不是判决书上所说的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为法院传票资料是直接寄给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负责人***的,鑫辉公司未收到传票。二、鑫辉公司并没有对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授权负责人写欠款、欠条、借款等经济方面的事项,而且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和被上诉人***并没有事先告知鑫辉公司,鑫辉公司完全不知晓欠款一事,武山分公司负责人***欠***劳务工资,还写了高额利息,总公司概不负责,也不承认。三、本案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负责人***与***之间所欠劳务工资,***也承认欠款,在成立分公司之前,总公司事先和分公司负责人签订了成立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分公司因聘用人员造成的劳动纠纷及个人自身安全、经济赔偿等责任由分公司负全责,与总公司无关。故本案完全应由武山分公司***负责处理,承担法律责任。四、本案判决书中,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已在答辩中表明:“对劳务费数额无异议,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且本案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与总公司无关。”故总公司不应当承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应由武山分公司及***完全清偿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际判决内容上,鑫辉公司均不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依法保护鑫辉公司合法权益,不应支持鑫辉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判决,请支持鑫辉公司上诉请求,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原审法院经传票依法传唤鑫辉公司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正当合法,鑫辉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获知,在我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却在《民事上诉状》中以鑫辉公司不知晓欠款、其与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签订的成立分公司技术经济责任协议书中约定免责条款、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自认欠款与总公司无关等理由,试图排除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鑫辉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全部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述称,1.一审判决偿还利息不正确,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与***有过劳务关系,也确实拖欠了***工资,拖欠工资理当支付,但判决支付利息不当,而且一审法院从2018年11月15日至2022年1月19日判决支付逾期利息106633元,其依据是18%和15.4%,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认为不应分阶段,且不应支付利息,2022年1月20日按年利率14.8的标准也不准确,2022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不应该判决。2.鑫辉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自己独立承担责任,也愿意承担偿还工资的责任,判决鑫辉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不妥,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和总公司没有业务、人员、财务方面的任何联系,只是名称近似。3.《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本案一审适用合同法和民法总则不妥。4.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住所地是巫山县,该案应由武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鑫辉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200000元;2.依法判令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鑫辉公司共同向***支付利息损失109000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算至2021年 11月9日,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鑫辉公司共同向***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本金200000元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4、依法判令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鑫辉公司共同承担***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辉公司武山分公司、鑫辉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系鑫辉公司的分公司。2015年6月至2018年期间,***在被告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招标工程中担任总监及驻地监理。2018年3月16日,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欠***2017年工资100000元,于2018年6月底还清,否则按月息1.5分计息。6月底前还不清,按2%自2018年1月1日起计息。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负责人***在该欠条上签字。2018年11月15日,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再次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回笼较慢,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欠***工资如下:1、2017年工资10万元+利息1.2万元=11.20万元;2、2018年工资11.7504万元。共计人民币22.9512万元。以上欠款经双方协商在今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之前付清,如果没付清从今日起按月息1分5计息。”该份欠条上盖有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公司武山分公司仅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20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因索要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为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劳务费的支付,从***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知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拖欠***劳务费未完全支付的事实,且双方对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对***要求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2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向***出具的两份《欠条》中均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未按期、足额向***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并给***造成资金占用的实际损失,现***要求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按照《欠条》中约定的利率月息1.5%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利率不高于民间借贷保护的利息上限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近年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利息分三个阶段予以计算(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为63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43633元;2022年1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关于***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关于鑫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作为鑫辉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财产独立,故对上述债务应先以自身财产清偿,不足清偿部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00000元;二、甘肃公司武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6633元;并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鑫辉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元,由***负担165元,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负担2915元。该款项***已预交,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鑫辉公司提交证据一份:2017年9月14***公司(甲方)与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第二部分“乙方的责任与义务”第六条约定由乙方聘用人员造成的劳资纠纷及个人自身安全造成伤残、死亡等均由乙方负全责及全部经济赔偿,与甲方无关。故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的劳务纠纷与鑫辉公司无关。***质证认为,首先,该份证据乙方**系鑫辉公司武山项目部,并非本案中的武山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次,***在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为2015年6月到2018年,显然该合同成立时间在***提供劳务后,该份协议是鑫辉公司和武山项目部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关于鑫辉公司所陈述在该份协议中关于劳资纠纷的相关约定,明显排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等相关条款应属无效。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未质证;***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给***打款50000元的转账记录,证明一审庭审后***收到***支付的利息50000元。鑫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给***的打款情况,与鑫辉公司无关。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未质证;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对于鑫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以前,鑫辉公司无正当理由一审未予提交,且鑫辉公司未对武山项目部与武山公司的关系予以说明,其与武山项目部之间的内部约定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提交的证据,因系其对***支付给其款项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22年4月25日***向***转账支付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鑫辉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责任?2.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围绕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审理。 关于鑫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责任的问题。鑫辉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劳务费及利息的支付责任。理由如下:第一,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是鑫辉公司依法设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第二,鑫辉公司虽与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属于内部约定,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因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鑫辉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一审送达程序的问题。结合一审在卷送达报告书、电话送达记录、电子送达记录及送达回证等证据,2021年12月7日一审法院曾先后四次拨打鑫辉公司电话(电话号码为093××××****),该公司员工***同意电子送达,并指定案件负责人并约定了送达地址;2022年2月16日***凭鑫辉公司介绍信前往一审法院领取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中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其亦在庭审中表示接到过法院工作人员的电话,知道当时通知的是***案件,但给了法院工作人员***的电话,并未参与一审庭审活动。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庭前送达材料邮寄地址系***公司***提供,原审送达程序合法,鑫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原审诉讼活动,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欠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审认定2022年1月19日前的利息总额为106633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8%计算为63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为43633元),2022年1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算。现***于2022年4月25日向***支付50000元。***主张该笔费用系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约定,该支付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结合***关于该笔还款系利息的主张,本院综合认定该50000元还款按照抵充顺序优先抵充案涉欠付劳务费的利息,2022年1月19日前的利息106633元抵充后尚余56633元。故鑫辉公司及鑫辉公司武山分公司尚欠***工资200000元,2022年1月19日前的利息56633元,2022年1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付。 综上所述,鑫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基于新的法律事实发生,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90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90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变更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90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武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2022年1月19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56633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2022年1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14.8%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0元,由***负担165元,***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武山分公司负担2915元(已由***预交,由***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武山分公司直接向***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夏 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