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银新苑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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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06民初289号
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银新苑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系该居委会书记。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主任。
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银新苑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87元,减半收取3093.5元,由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