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2民初1120号
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苗,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xxx,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立监理公司)与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基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立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174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2760.57元,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以上两项合计23730.5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建设的”一品尚都29#楼”的工程进行监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因自己的原因使得工程长期不能竣工,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监理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1份、证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据三、《一品尚都C区29#楼监理人员名单》原件1份、证据四、《发文登记表》原件1份,《监理工作联系单》原件1份,《工程变更通知单》原件8份,《报验申请表》原件8份,《会议纪要》原件1份、证据五、《一品尚都C区29#结构平面图》原件1份、证据六、《照片》2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就一品尚都C区29号楼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2016)宁0122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据八、《(2016)宁0122民初383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原告信立监理公司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委托原告信立监理公司为贺兰县一品尚都C区29号楼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工程地点:贺兰县工业园区德胜北街。工程规模: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面积暂定14550平方米,总投资暂定2400万元。本工程监理费暂定价14550平方米×12元∕平方米=174600元。本合同自2011年5月6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31日完成。同时约定监理费结算方式以实际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执行。监理费用价款按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计算。本工程监理费用与银川安车汽车检测服务区监理费用一并以房屋形式抵顶,抵顶房屋价格为安车汽车检测服务区高层住宅3400元∕平方米,一品尚都C区29号楼高层住宅3500元∕平方米。现一品尚都C区29号楼工程主体已经实际完工,但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庭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信立监理公司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之间存在监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庭审时陈述贺兰县一品尚都C区29号楼工程主体已经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至今该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本院认为原告庭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74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7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长期欠付原告监理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的利息58435元(174600元×6.55%/年÷365天×1865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2760.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8435元。被告土木基业公司还应以174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74600元;
二、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8435元;
三、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174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5%,向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71元,由原告宁夏信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郭
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
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周 烨
书 记 员 张海丽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