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贾某某、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6220号 原告:贾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39231.8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12月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20日,由被告作为唯一股东的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协议》,经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设立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委托原告为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管理该分公司。分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归原告所有,分公司经营期间为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并约定从依法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自分公司正式办理好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按年度向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用,第一年度缴纳10万元,第二年度缴纳15万元,第三年度缴纳18万元。三年后视公司经营情况可续签合同,上交费用另订;同时原告还需向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上交保证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成立了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并任命原告为负责人。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10万元,开展经营并交纳管理费。三年经营期满后,原告和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未达成后续经营协议,至2022年9月21日,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登记负责人变更为王某某,并于2022年9月30日将该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注销,后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1月30日被被告注销。2022年12月30日,属于原告享有的通过仲裁取得的监理费、利息等共计139231.82元经法院强制执行转入到被告账户,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又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始终未得到被告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 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22)银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完成项目监理资料的提交和配合竣工验收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分公司协议,原告同样应当向被告或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提交相应的项目验收备案资料,包括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监理报告、环境监理报告并配合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原告未完成第X污水处理厂工程监理项目的《监理合同》和《分公司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权对收到的项目监理费款项依法暂予扣留不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原告贾某某(乙方)与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协议》一份,约定: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与贾某某共同协商,决定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设立湘潭市某监理公司银川分公司,经营场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营模式为非法人资格运营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委任贾某某为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管理该分公司。分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归贾某某所有。分公司经营期限约定为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从依法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自分公司正式办理好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贾某某按年度向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三年后视公司经营状况可续签合同,上交费用另定。为进一步搞好分公司监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各类不良行为记录的发生,依照公司管理规定,贾某某必须向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上交10万元分支机构管理风险保证金。本协议签订三日内,贾某某向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上交50%以上的风险保证金,剩余款在项目进度收款的前几次收取过程中扣交,即按每笔进度收款10%的扣交、扣满为止,且自协议签订日起不得超过一年。并约定贾某某监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监理业务手册”、竣工验收报告和备案等全套监理资料。2013年3月18日,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注册成立,负责人为贾某某。2022年9月21日,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由贾某某变更为王某某。2022年9月30日,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被注销。 2015年9月11日,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签订《银川第X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约定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委托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为银川市第X污水处理厂施工阶段提供监理服务。该监理服务实际由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履行。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9万元监理费用,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银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万元及逾期利息。(2022)银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经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划拨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1104.82元,扣缴执行费1873元,剩余部分139231.82元已向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发放。2022年11月23日,该案执行完毕,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并配合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具体包括:(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提交施工期工程监理报告和环境监理报告;(2)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3)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申请人;(4)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申请人],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银仲字第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交付银川市第X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包括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监理报告和环境监理报告),并配合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22)银仲字第335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经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7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通知被告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以短信的形式通知贾某某履行上述执行通知书上的义务。 贾某某、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作出《关于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就监理合同申请仲裁的函》,载明:“2022年7月25日本人收到银川仲裁委员会关于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就监理合同申请仲裁的仲裁通知书(2022)银仲字第0335号,本人已将相关文件、情况经微信、短信形式传递给总公司相关人员和领导,因该监理合同由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履行,故望总公司委托本人参与仲裁,如果总公司拒绝委托本人或宁夏分公司参与仲裁,本人与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承担被缺席审理甚至举证不能的后果,如果由于该后果造成本人与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济或其他损失,本人及宁夏分公司保留追索的权利。” 另查明,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谢某某,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系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2023年1月4日,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贾某某出具《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湖南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截至2022年12月31日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下列数额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2022年12月31日,前贾某某40000元,本单位列入“其他应付款”;截止2022年12月31日,欠贾某某139231.82元,本单位列入“其他应付款”。后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贾某某送达了该《询证函》。2023年1月30日,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系决议解散。 2023年2月6日,贾某某委托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向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发《律师函》,该函载明:在某监理公司注销前,在我委托人经营期间,明确遗留以下问题未予解决。一、部分债权还未予收回。包括但不限于:1、绿地集团银川置业有限公司绿地21商城B区一期及室外管网工程(1#-21#、52#、53-58#楼)监理项目,享有债权75812.58元;2、……;3、……;4、……。二、转入到某监理公司账户属于我委托人享有的监理费用某监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给我委托人。包括:宁夏第X污水处理厂工程监理项目通过仲裁取得的监理费141104.82元。三、押金4万元未退还给我委托人。四、未办理竣工验收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1、某花园A区-零以下工程,原因:建设单位报建手续不全、延期;2、第X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单位资料毁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发生合同纠纷,建设单位未竣工验收使用工程,延期;3、燕鸽湖锅炉房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原因,未竣工验收使用,延期。 2023年3月20日,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贾某某发《公函》,该函载明:鉴于我司作为原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监理公司”)的全资股东,于2022年对某监理公司进行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全部由我司承接。鉴于我司于2023年3月收到兴庆法院的两份诉状,显示你基于《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向我司主张退还协议风险保证金以及银川市第X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款项。经我司仔细核实,认为你在《协议》履行期间,未完成你方应尽的监理资料交接、备案的义务,故你的诉讼主张都缺乏要求我司付款的条件。目前,我司发现你在分公司履职期间,存在两个项目的监理工作没有完善到位:(1)宁夏西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花园A区项目,该项目已于2016年全部完工。宁夏西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年8月5日来函要求委派当时该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监理人员配合完成验收工作。(2)银川市第X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目前我司通过仲裁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拖欠的监理费139231.82元付至我司账户。由于因你未向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交付银川市第X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资料,包括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监理报告、环境监理报告并配合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通过另案仲裁后要求我司提供上述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基于以上事实,我司对应该退还给你的款项数额无异议,只是认为你的行为可能给我司造成名誉和经济损失的法律风险。故函告你在收到此函7日内履行以下义务,1、提交宁夏分公司经营期间办理的全部监理业务项目资料、全部债权债务清单(包括经营期限内、经营期限届满至分公司注销前两个阶段的全部项目资料)。2、上述两个项目的合同义务积极配合我司以及业务单位完成。否则,我司将依据《协议》约定,对你的风险保证金及监理项目款予以暂扣,直至你的义务全部完成。这些法律事实也将成为我司在涉及两案的抗辩依据及理由。 原告因向被告催要银川市第X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履行了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委托的为银川市第X污水处理厂施工阶段提供监理服务,就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下欠的监理费,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银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经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依法划拨的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在扣除执行费后,余款139231.82元已向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发放,并于2022年11月23日将该案执行完毕。按照《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协议》约定,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归原告贾某某所有,故原告有权要求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将其公司收到的139231.82元支付原告。因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被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全资唯一股东,在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被注销前,对原告与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过审计,并对应退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贾某某未按照《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协议》约定向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第X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工程相应的项目验收备案资料,包括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监理报告、环境监理报告并配合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公司收到的项目监理费依法可以暂予扣留不予支付。经查,原告贾某某与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协议》设定了原告贾某某监理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向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监理业务手册”、竣工验收报告和备案等全套监理资料,但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监理资料作为支付监理费的前提条件,应当视为双方未就交付监理资料与支付监理费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贾某某未交付监理资料为由,扣留应支付给原告贾某某的监理服务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923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就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银仲字第5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将该案执行完毕,并将139231.82元向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发放,湘潭市某监理有限公司收到该监理费后未及时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应承担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139231.82元,并以139231.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2元,由被告湘潭市某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