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11612号
原告:贾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某某集团银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巴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某某集团银川置业有限公司、湘潭市某某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原告贾某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65元,减半收取5132.5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段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