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03民初1170号
起诉人:正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正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中建润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立即支付正光公司货款374946.7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8353元(以374946.7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3月6日,后续计算至款清日止);2、判令中建公司支付正光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912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正光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淮北万达广场配电箱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707214。合同约定正光公司向中建公司淮北万达广场项目供应配电箱,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为3688353.07元,结算量以验收通过双方签字且盖章的对账单为结算依据。另外,合同约定中建公司的验收确认人有***等人,代表为***。合同签订后,正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全部义务。2019年11月28日,正光公司与中建公司完成结算,双方达成《分包(分供、劳务)结算单》,确认最终价款为4113639元。后中建公司陆续支付了正光公司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74946.76元未付。该款项早已至支付期限,正光公司多次催告但中建公司至今未付,特具此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正光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与中建公司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法应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正光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