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旭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二初字第770号
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6号时代方舟B座9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旭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电厂街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法务部员工。
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旭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480500元的交换机、板卡等设备。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第四项约定被告无理拒收、延期付款,应向原告偿付拖欠款项的违约金,其金额为每日按逾期拖欠款的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实际需要,另向原告购买防火墙AF1120设备一台,双方约定价款为18000元。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的时间、地点、交货方式将合同规定的全部设备以及另购的防火墙AF1120,于2013年8月27日前分批次交付被告,被告对交付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合格后予以签收。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原合同中部分设备进行价格调整,约定2013年6月1日前供货的产品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合计货款金额为188100元;2013年6月1日后供货的产品按调价后的价格执行,合计价款为205800元,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故被告应付价格为合同变更后的价款393900元以及另购防火墙AF1120价款18000元,共计411900元。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仅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货款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1900元。被告延期付款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验收后的15日内支付,即最后付款日为2013年9月12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违约金共计为18011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900元;支付违约金1801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2、6张签收单,***的录音电话,签收单上的一个签收人是***,另一个签收人是***,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3、两份销售合同及两张发票,证明合同没有约定后实际追加的防火墙设备的价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6张签收单其中的3份(有旭铃电子盖章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明显可以看出是复印件且没有盖章的3份有异议;对录音电话不认可.对证据3不予质证。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11900元,但是原告要求全部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不成立。根据合同第7条第二款,我方还没有给原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故72075元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出现违约的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假设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80500元的交换机、板卡等设备,被告收到货物后按货物清单对产品数量及外观进行验收,内在产品质量待使用时验收;自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即144180元;货到被告现场并初步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55%即264275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在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5%即72075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无理拒收、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拖欠款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8000元的防火墙一台。原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后,双方又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对原合同中部分商品价格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合同价款变更为393900元,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该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货物,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11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119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被告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款的15%即72075元,而其尚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所以尚不具备支付72075元的条件的主张,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内在产品质量待使用时验收,被告在2013年8月27日收到最后一批货至今,称仍未使用产品并出具验收报告,不符合常理,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所有款项。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而合同约定的验收时间为使用时验收,由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按照交易习惯,给予被告收到货后两个月的检验期间,检验期满,被告即应支付原告货款,即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过高,应予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旭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19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24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