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民辖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华南大街215号裕华万达广场F区综合写字楼2单元07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泰华街310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水资源科技大厦一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014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中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一块去诉,最终民事责任依法由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上诉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能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