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民终9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215号万达广场F区综合写字楼2单元07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泰华街3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茜,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0号水资源科技大厦一楼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石家庄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之翼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安石家庄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2年3月28日及2013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当中有明确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供货的话,必须取得上诉人的指示。其中第一份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上诉人书面给他发货的通知。原审法院在审查2012年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时,在没有上诉人发货指示及货物签收单的情况下,确认了被上诉人发货的事实,这明显错误。不能因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货款,就确认上诉人已收到2012年的货物。
被上诉人光之翼公司答辩称:中安石家庄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之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安石家庄分公司与中安公司支付货款587399.4元及违约金582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8日及2013年3月18日,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两份《邯郸文化艺术中心网络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向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网络设备用于邯郸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并约定了供应设备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及价格,其中2012年3月28日合同供货金额为1535802元;2013年3月18日合同供货金额为1164198元。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如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的时间超过10天时,每天按总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罚款,但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合同总货款的5%。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将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邯郸艺术中心工地仓库。供货方式为汽运,被告方收到后签收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此后原告对所供设备进行了现场服务。被告付给原告部分货款。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87399.4元,此后被告以承兑汇票等方式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尚欠587399.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货物签收单、现场服务报告、对账清单为证,并有对被告方财会人员的电话录音相印证。庭审中,二被告对货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邯郸文化艺术中心网络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售后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二被告对货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7399.4元。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未按《邯郸文化艺术中心网络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邯郸文化艺术中心网络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当按照未付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为29369.97元。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系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河北光之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87399.4元及违约金29369.97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7元减半收取5128.5元,保全费3748元,由被告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安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光之翼公司所签第一份合同是否履行。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8日、2012年3月28日分别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供货金额为1535802元,第二份合同供货金额为1164198元。被上诉人提交了货物签收单、现场服务报告、对账清单、录音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以上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并完成了设备调试。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87399.4元。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清单上,有上诉人公司盖章确认。之后,上诉人以承兑汇票等方式付给被上诉人货款20万元,尚欠587399.4元未付。其次,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第三条关于设备运输、风险及装卸费用的承担中约定,乙方(光之翼公司)凭甲方(中安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指示,负责将甲方购买的设备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第四条关于交货时间及地点中约定,乙方应按照甲方指示的时间发运设备。可见,合同第三条、第四条是关于设备运送地点和发运时间的约定,且以上条款并未约定为书面指示或通知。故此,不能以无书面通知为由否定被上诉人交货义务的履行。基于此,原审认定双方所签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7元,由上诉人中安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