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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秦皇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392民初473号 原告:高某,男,1991年3月7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秦皇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秦皇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秦皇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共计114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21年4月起,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装载机、自 —2— 卸车等不同型号的机械设备用于香海湾国际生态度假城二期三批车库工程,其中包括土方换填,桩返土倒运,清理桩返土,坡道及设备进场场地平整等项目的完成。2021年4月底至2021年8月26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所产生的费用共计134360元。2021年7月2日给付20000元,余款114360元至今仍拖欠费用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减少一万元为104360元,保全费被告负担。 秦皇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该土方工程系孙某个人项目,被告考虑其是老员工,由其自行单干与被告无关,我方不是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该工程尚未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3、诉讼、保全费应该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完工证》载明工程名称为香海湾国际生态度假城二期三批车库的施工人为原告高某,实际应付款为134360元,项目经理处有秦皇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盖章确认。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在2021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某向原告高某银行汇款30000元并附言:香海湾车库土方工程预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认可。但抗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完工证上有秦皇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公章,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电子银行回 —3— 单载明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郑某付款给原告30000元,附言载明:香海湾车库土方工程预付款,虽然被告否认其是适格主体,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保全费系被告没有及时付款给原告带来的经济负担,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某给付剩余的施工费104360元及保全费1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计1194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