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辖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玉龙路**湖南大厦办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DMUM3A。
法定代表人:赵国辉,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喻世功,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上诉人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221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221号之一民事裁定,移送合肥仲裁委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针对法院的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排除仲裁的范围。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及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且该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合肥仲裁委审理。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221号之二民事裁定,并依法驳回起诉。事实和理由:一、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显示,***与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的异议不予支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仲裁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故驳回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明显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其排除的是其他法院的管辖权,而不排除仲裁管辖权。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可以排除专属管辖的适用。被上诉人***与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协议中已达成仲裁协议,其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告知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一审法院在首次开庭前均已收到上诉人以及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书,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后,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与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种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均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主张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而应由仲裁裁决。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系针对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并非对人民法院级别或地域管辖,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事项。一审法院将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作为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予以驳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其次,一审裁定认为“***与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2民初6221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世如
审判员 魏 晋
审判员 高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耿广玉
书记员荣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