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财保161号

申请人:***,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俊、苗乔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玉龙路6232号湖南大厦办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DMUM3A。

法定代表人:赵国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向合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具体的财产线索,合肥市仲裁委员会向本院发函请求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620000元或等值财产。保险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620000元;或者冻结、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俊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池 浩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文书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