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5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地城3座13层1324室。
法定代表人:赵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新市镇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杰,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6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派睿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均由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与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之间未就案涉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具体供货数量和价款无法确认,且对非李遵山签名的送货单持有异议,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他人员签名的送货单上的货物系送至其施工现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其对已办理认证、抵扣的发票不持异议,但未收到编号为13496898的发票,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其交付过该发票,其税控系统中也显示该发票未办理认证、抵扣手续,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与客观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过高。
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辩称,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对其提供的送货单、已付款金额,未支付金额均已确认,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和尚欠货款金额;至于票号为13968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抵扣的原因不得而知,但其确实系根据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金额开具发票,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安徽派睿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徽派睿建设公司支付其货款99517.6元,并以995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093.4元,合计为103611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徽派睿建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与安徽派睿建设公司签订《岩棉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因建设或经营等需要,向甲方(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购买岩棉产品。产品名称:岩棉板,规格:1200×600×30,容重160K,单价(元/吨):2900,数量(吨)172.414,总金额(元):500000。备注:此价格含税不含运费。付款方式:原则上实行现款现货,为体现合作共赢,甲方同意为乙方垫资两车货款(100000元),从第三车开始乙方必须付款提货,工程结束,停供货后一个月内乙方必须把甲方为其垫资的100000元货款付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利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与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在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向安徽派睿建设公司供货八次,供应的岩棉板吨位合计为137.744吨,并开具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货物总金额为399457.6元。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已付货款299940元,尚欠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货款99517.6元,经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2020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向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购买岩棉板,双方签订了《岩棉购销合同》,并有销售单、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派睿建设公司也应给付相应的货款。一、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与安徽派睿建设公司虽然在《岩棉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岩棉板的规格:1200×600×30,容重160K,单价(元/吨):2900,数量(吨)172.414,总金额(元):500000。但双方实际产生的岩棉板供货量为137.744吨,货款总额也应根据实际供货量计算,按照单价2900元/吨计算,货款总额应为399457.6元,该数额也与已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一致。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已给付货款299940元,尚欠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99517.6元。依据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应于停供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按照约定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应于2020年11月20日前付清货款。故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主张安徽派睿建设公司给付货款9951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派睿建设公司主张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安徽派睿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1月20日前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主张安徽派睿建设公司以995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086.86元。综上所述,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应给付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货款99517.6元及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086.86元,合计103604.46元,并以995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赔偿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已经缴纳的诉讼保全申请费1038元,根据其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确定由安徽派睿建设公司负担1038元(103604.46元÷103611元×1038元)。遂判决:一、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51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086.86元,合计103604.46元,并以99517.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鞍山市宏达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1038元。案件受理费1186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省派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396898)查询结果,证明该发票属于未抵扣状态。本院组织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安徽派睿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全案案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向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给付货款99517.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庭审中,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陈述案涉合同货款总额为399457.6元,安徽派睿建设公司予以认可,并表示已经实际付款299940元,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判决安徽派睿建设公司向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给付货款99517.6元(399457.6元-299940元),并无不当。安徽派睿建设公司虽然对非李遵山签名的送货单、编号为1349689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持有异议,但马鞍山宏达材料公司已经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安徽派睿建设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安徽派睿建设公司主张案涉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过高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安徽派睿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安徽派睿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婕
审 判 员 汪振兴
审 判 员 陈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婷
书 记 员 王 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