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11民初2217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铜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受理。本院立案后,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在此之前原告未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原告未缴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