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51民初8102号
原告:***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纽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纽特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原告***告(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告(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