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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名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8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名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开发区长九中心8-1-1101,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旧城乡粳子峪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上诉人唐山名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违法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未参与协商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不是上诉人现有合法印章,“***”签字不是本人签写,该合同不能对上诉人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印章是经过迁西县公安局备案印章,印章编号为1302270106988,案涉合同上印章并没有编号,明显不是上诉人印章,该印章可能是上诉人最初使用的印章,但是该印章早已丢失,上诉人于2021年4月15日在燕赵都市报上进行了登报遗失声明,依法刻制并备案了现在印章,案涉借款合同于2022年6月份签订,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原有印章已经作废,已经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经与***本人核实,***并不知道借款合同事宜,也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案涉合同上“***”的签字属于他人伪造,一审法院并未查实上述事实,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针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事宜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并决议通过,该借款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依法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经某某公司并未召开过任何关于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的会议,未就担保事宜出具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合同违反公司法规定,应依法判定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假设担保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也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于2022年6月签订,借款期间为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8月1日,合同4.2约定“丙方自愿为本合同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担保期限到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期间约定属于法律规定约定不明情形,保证期间应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6个月,至2023年1月31日届满,在该期间内被上诉人从未找过上诉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24年1月9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为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并未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合同中担保条款无效的原因第二条,但我方不认可无效原因的第一条,担保条款无效,不是因为上诉人的章有问题,原因如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2024年7月24日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称借款合同落款处上诉人的章确实是以前公司使用过的章,***借用该章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时,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在场且知情,所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是在征得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签署的,担保条款无效不是因为上诉人不知情。二、我方认可上诉人主张的担保条款无效的原因第二条担保条款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而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当事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某某商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7030元(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逾期利息183783元(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暂计3700813元,后续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财产保险费由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承担;3.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某某商贸公司承担;4.被告名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作为出借人(乙方)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被告名某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8月1日,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经营使用,借款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自愿为本合同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第十二条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22年6月14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某某商贸公司账户转款350万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被告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庭审中,原告申请借款合同中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的联系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证人与***系朋友关系,***系某某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同意,以某某商贸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证人与名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朋友关系,经***同意使用名某某公司的公章在借款合同中丙方处盖章。庭审后,一审法院联系到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名某某公司的***,并依法对其进行了询问。***称,某某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代***持有公司股权,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不知道案涉借款。其未曾持有过公司的公章,目前只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称,与***系朋友关系,自己系名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可将名某某公司的公章给***使用,认可案涉借款合同中名某某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但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盖章时没有看合同,不知道是为案涉借款担保。原告还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公告费票据、手机截图(火车票订单115.5元),用以主张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公告费250元、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就案涉350万元借款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17030元,经核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8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名某某公司认可《借款合同》中其公司盖章的真实性,辩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盖章时没有看合同,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名某某公司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公告费250元,原告举证证明其因本案已实际支出,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证人出庭作证费用23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手机截图,无相关原始凭据,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1703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律师费10万元、公告费250元;三、被告唐山名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0元,由被告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名某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名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名某某公司注册信息、***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情况说明、***拿着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拍摄的照片,证明:名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也未授权其他任何人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盖章,该担保合同不能对名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二、2021年4月15日燕赵都市报一份,该报纸第二面云顶资讯中明确刊登了名某某公司丢失印章及法人章的通知,证明:名某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于2021年4月15日丢失,为此名某某公司已经通过刊登报纸的形式对外发表公告,同时已经刻制备案了新的印章,案涉合同签订时名某某公司的原有印章已经丢失,该合同上签署的可能为原合同印章,但印章已经失效,为此该担保合同不能对名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为名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明文件,结合一审法院在2024年7月24日对***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对出借公章及***用上诉人的公章在借款合同上盖章一事知情,所以不能以公章是原合同印章,***不知情为由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名某某公司的印章是假章,不能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名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名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的上诉人名某某公司的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能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存在争议,但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认可案涉担保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仅主张上诉人名某某公司应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合同第4.2条约定,上诉人名某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担保期限到此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款期限为自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8月1日,保证期间应至2023年1月31日届满,被上诉人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名某某公司行使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不论案涉担保条款有效或是无效,因保证期间已经过,上诉人名某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名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37210元,由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210元,由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