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2民初1592号
原告: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
负责人:***。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解庄、法院东邻)。
被告:北京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北京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昊龙瑞府项目)1157129.907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息,自2024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5月17日利息为13234元);二、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中能.翡丽公馆一期二标段项目)11227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息,自2022年11月1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5月17日利息为618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项目名称:昊龙瑞府,项目地点: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建设路以南、东昌街以东、宏达路以北、规划茂源大街以西,占地面积:191675平方米(暂定);有原告负责该项目方案深化、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设计费暂定6805900元,最终据实结算,合同第1.4条约定设计费各阶段支付节点、结算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及进度完成相应设计并经过确认,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设计费。2023年3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中能翡丽公馆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项目名称:中能翡丽公馆一期二标段项目,项目地点: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建筑规模:49900平方米;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设计费暂定753000元,最终据实结算,合同第1.4条约定设计费各阶段支付节点、结算条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户型图设计、总平面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并经过被告方确认。但原告至今未收到相应设计费。被告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为北京某甲公司的下属公司。北京某甲公司负责项目最终结算核准、审计、监察等工作,应当与其下属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衡水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总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被告衡水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昊龙瑞府项目)1157129.907元,衡水某甲公司和原告方及第三方河北某某公司曾签署过协议一份《关于商品房抵顶设计费的协议》,协议中载明合同总额为6805900元,已付金额122771.7元,累计应付款1049508元,应付未付金额926736.3元,折抵设计费926736.3元,折抵房号昊龙阖府1007-1-301,房款是1220160元,抵顶完成后差价部分293423.7元,原告方向河北某某公司一次性补足差价,至今原告一直没有补完差价,合同一直未履行。协议中写明原告未按时补完差价,每延误一天按差额价款的0.02%向驰通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的驰通地产有权解除本协议,原告方按折抵商品房总额的30%向驰通地产支付违约金。因为合同一直未履行是原告方造成的,请求按照协议执行。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证据二、联系人***联系方式及微信聊天记录5张,项目施工图、方案欠付设计费表格,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相应的设计成果,并经过被告确认符合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以及向被告请款的事实。证据三、照片5张,证明上述项目主体结构封顶。证据四、《中能·翡丽公馆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证据五、《设计文件确认单》,证明原告依约完成证据4项目户型图设计、总平面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并经过被告确认。证据六、劳动合同补充/变更协议,证明***为北京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七、情况说明,证明***为被告三设计总监、负责案涉项目各阶段设计确认成果事宜,亦证明被告一、二为被告三的下属公司,被告三共同开发案涉项目。根据原告诉求一的金额根据证据一的合同约定计算至项目主体封顶的阶段,总共支付费用达到90%,诉求的金额有证据二中体现,按照合同的计算方式目前被告方还欠付1157129.907元。诉求的利息是自2024年1月1日起主张,日期按照证据二中昊龙瑞府项目欠付项目费的明细表时间2023年12月15日,按照证据一的合同支付设计费时间经被告确认后15日之后。已经支付了122771.7元,总计费用1279901.607元。诉请第二项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证据四及设计成果确认单1.户型图设计完成和总平面概念设计完成,计算公式(38000+1500+10400)㎡*5元/平方米*45%=112275元。利息起算时间按照2022年11月13日经过被告方确认签署的确认单进行计算的。被告衡水某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商品房折抵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不对。第一项诉请金额应付未付金额应是926736.3元。证据二、付款单据一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丙公司对原告诉求第二项“翡丽公馆项目”数额没有异议,对相应的证据四、五予以确认。被告对诉求第一项有异议,对证据二***聊天记录及欠付设计费表格不认可,辩称这个表格没有经过我方确认,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按照合同第1.4.2中约定每一次付款都应经委托人确认,原告现不能提供确认单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原告方代表***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并称***系某甲公司的项目总经理,但按照《建设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1.4.3结算条款的约定,各阶段图纸须经委托人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支付费用及结算依据,合同附件一“设计文件确认单”中载明了确认栏及委托人签名处,原告主张计算至项目主体封顶的阶段总共支付费用达到90%未经委托人对阶段设计文件予以确认,且***现已不在该项目负责,无法核实其是否有权对设计文件作出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关于商品房折抵设计费的协议》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问原告代理人述称该协议没有履行,关于是否签订协议,签订的时间和过程我不清楚。被告提交的上述协议虽为扫描件,但该合同与本次诉讼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付款单据原告认可,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中能·翡丽公馆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中能·翡丽公馆一期二标段项目,项目地点: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建筑规模:49900㎡;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方案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工作,合同第1.4条约定了合同设计费暂定753000元及设计费各阶段支付进度、结算条款等。2022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阶段设计文件确认表”,载明设计文件清单1、户型图设计完成经委托人确认:住宅38000㎡,商业、商铺1500㎡,地下车库及地下设备房10400㎡。2、总平面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完成经委托人确认:住宅38000㎡,商业、商铺1500㎡,地下车库及地下设备房10400㎡。委托人设计总监***签名确认。原告主张该合同中户型图设计完成和总平面概念设计完成,计算公式为(38000+1500+10400)㎡*5元/平方米*45%=112275元,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编号:HL××××-YS(合)-2018002号)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昊龙瑞府,项目地点: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建设路以南、东昌街以东、宏达路以北、规划茂源大街以西,占地面积191675㎡(暂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方案深化、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合同第1.4条约定了合同设计费总额暂定6805900元,设计费各阶段支付进度、结算条款等。2019年4月16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设计费122771.7元。
另查明,***就职于被告北京某乙公司,从事设计总监职务。2020年3月,原告中土大地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某乙公司签订《建筑设计战略合作协议》,由原告承担北京某乙公司或其下属公司的项目专业设计及相关服务。合作期间,北京某乙公司派***负责各项目的阶段设计确认成果等事宜。其中包括本案“昊龙瑞府建设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和“中能翡丽公馆一期二标段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能·翡丽公馆一期二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阶段设计文件确认表”,被告北京某乙公司设计总监***在委托人设计总监处签名确认,被告某丙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项目设计费11227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中“昊龙瑞府”项目的设计费应如何支付,原告提交了原告方代表***与***之间的聊天记录,并称***系某甲公司的项目总经理,主张应按照聊天记录中所发送的“项目施工图、方案欠付设计费表格”计算设计费,被告不予认可。按照《建设工程(方案、施工图)设计合同》1.4.3结算条款的约定,各阶段图纸须经委托人确认后方可作为办理支付费用及结算依据,合同附件一“设计文件确认单”中载明了确认栏及委托人签名处,原告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载明公司派***负责各项目的阶段设计确认成果等事宜,因原告主张计算至项目主体封顶的阶段总共支付费用达到90%未经委托人对阶段设计文件予以确认,且***现已不在该项目负责,无法核实其是否有权对设计文件作出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此外,按照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关于商品房折抵设计费的协议》内容,原、被告已就[昊龙瑞府]工程相关事宜约定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下列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商品房折抵甲方基于设计合同对乙方所负的设计费债务926736.66元,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即视为被告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对原告所负折抵设计费债务,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使原、被告之间就争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情况存疑,原告代理人主张该合同没有履行,被告代理人主张因为合同一直未履行是原告方造成的,请求按照协议执行。关于该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或解除,不属于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北京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北京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设计战略合作协议》内容看,合作范围和内容为国内中能昊龙及下属公司专业设计,且对具体项目委托设计报价由其成本管控中心与设计公司协商,合同履行成果确认亦由北京某乙公司人员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北京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产生的债务具有利益关联,应负有代为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支持。被告北京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中能.翡丽公馆一期二标段项目设计费112275元及利息(以112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3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9.71元,由原告某某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926.71元,由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被告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