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10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
主要负责人:陈朝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盛韵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25号星虹国际大厦603室。
法定代表人:赵仁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盛韵生态环境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韵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韵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盛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伤者已脱离车辆,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当。本案事故发生是一个整体,事故起因系伤者遭遇驾驶员操作不当,伤者最后跌倒地面是连续且不可避免的事故结果,整个事故连续不可分割。一审法院以“事故结果产生时”取代“事故发生时”不合理。根据最高院及省高院的指导性意见,如车上人员被撞出车辆外,又被本车碰撞,属于交强险保险范围,故只有发生第二次事故才可认定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而本案并无第二次事故的情形。
盛韵公司辩称,判断伤者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事故发生时伤者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标准。本案中,事故发生过程中伤者已不在车上,属于保险车辆外的受害者,故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
盛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日,盛韵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苏E×××××特种车辆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8月13日24日时止。
2018年2月6日14时9分,盛韵公司员工驾驶员宋世军(身份证号码)驾驶苏E×××××车辆,其另一员工李火生(死者)搭乘该车辆至苏州工业园区娄江大道玲珑高架旁,在下车过程中,驾驶员宋世军操作不当,车辆在停靠过程中向前滑行,致李火生在下车过程中坠地受伤。宋世军报警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园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火生无责。
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火生即被送至苏州九华医院救治,于2018年5月13日死亡,为此盛韵公司为李火生赔付部分医药费及死亡赔偿金165600元。现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对李火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与盛韵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成立有效,盛韵公司投保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其诉请请求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支付相关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提出死者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联系无法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入院诊断书证实李火生于2018年2月6日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即送医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手术后留院观察,至2018年5月13日死亡,故可认定李火生系本案事故发生后死亡,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所述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提出赔付金额无法查明的问题,经查盛韵公司已向李火生支付医药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476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现盛韵公司主张理赔款120000元,于法有据。
关于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死者李火生系该车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故应驳回盛韵公司诉请的意见,根据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证实,2018年2月6日,李火生站在车牌号苏E×××××的涉案车辆尾部,由该车载至苏州工业园区娄江大道玲珑高架旁,当日14时9分该车驾驶员宋世军在停靠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滑行,造成李火生坠地受伤,该节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时,李火生已脱离车辆,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判决: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韵公司保险金1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盛韵公司与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之间就涉案车辆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盛韵公司向受害者李火生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后,主XX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者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主张李火生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故不在涉案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而根据盛韵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李火生系站在被保险车辆尾部,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下车过程中的李火生坠地伤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事故发生时李火生已置身于车辆之外,并非车上人员,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主张李火生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与事实不符,其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根据盛韵公司的实际赔偿情况,认定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应赔付盛韵公司保险金12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岚
审 判 员 水 天 庆
审 判 员 丁 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夏玉琴书记员朱雯俊